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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32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丛英,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福,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张永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4年,贷款金额30万元。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64256.55元、利息4805.74元、罚息458.05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4256.5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为4805.74元、罚息为458.05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永福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YD201226940149),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的借款用于家装,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采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03999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该合同;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贷款人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人将按借款人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寄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联、还款计划表、催收通知书、诉讼等相关文件,无论借款人收到与否均视为已送达,借款人应将个人通讯地址变更信息及时通知贷款人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即出现连续未结清逾期款项的情形,截至2015年1月26日,尚有借款本金157283.01元、利息3117.72元、罚息169.97元未还。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说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7283.01元、利息3117.72元、罚息169.9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0元、保全费1350元,以上合计3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史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