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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聂春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春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春,连云港瀚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住址同为连云港市海州区。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新民,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春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春及其辩护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聂春注册成立连云港瀚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并先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3号明珠万福家园小区和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学路一门面开设“瀚邦房产”两店面,以给予月息2%-3%高利息为诱饵,通过虚假宣传的方式,向被害人徐某乙、郁某乙等53人吸收存款570万余元,已实际支付利息84万余元,返还本金10.6万元,截止目前尚有470万余元无法归还。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聂春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经侦大队投案。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春辩称,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有异议,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聂春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聂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聂春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被告人聂春注册成立连云港经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2010年10月被告人聂春以经纬公司名义与他人在滨海县新滩盐场合伙经营水产养殖。期间被告人聂春于2011年9月15日注册成立连云港瀚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并先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3号明珠万福家园小区和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学路一门面开设“瀚邦房产”两店面,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给予月息2%-3%左右高利息为诱饵,通过瀚邦公司门店的电子屏、宣传栏等方式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2012年,被告人聂春经营的水产养殖因水质被污染等原因,造成投资失败,被告人聂春隐瞒事实真相,继续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骗取被害人徐某乙、郁某乙等53人资金572万元,实际支付本息94.076万余元,截止目前尚有477.924万元无法归还。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聂春向郁某乙骗取非法集资款8万元,仅归还利息0.24万元,实际损失7.76万元。2、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聂春分2次向武某骗取非法集资款20万元,仅归还利息2.1万元,实际损失17.9万元。3、2013年1月,被告人聂春向房某某骗取非法集资款7万元,归还本息5.94万元,实际损失1.06万元。4、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聂春向王某甲骗取非法集资款25万元,仅归还利息6万元,实际损失19万元。5、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聂春分2次向徐某甲骗取非法集资款12万元,仅归还利息1.36万元,实际损失10.64万元。6、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聂春向张某乙骗取非法集资款35万元,仅归还利息4.2万元,实际损失30.8万元。7、2013年9月,被告人聂春向张某庚骗取非法集资款25万元。8、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聂春向刘某甲骗取非法集资款10万元,仅归还利息3万元,实际损失7万元。9、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聂春向张某丙骗取非法集资款3万元,仅归还利息0.45万元,实际损失2.55万元。10、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聂春分3次向杨某甲骗取非法集资款4万元,仅归还利息0.48万元,实际损失3.52万元。11、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聂春分3次向藏某某骗取非法集资款3万元,仅归还利息0.3万元,实际损失2.7万元。12、2013年3月,被告人聂春分2次向杨某乙骗取非法集资款8万元,仅归还利息1.92万元,实际损失6.08万元。13、2013年6月,被告人聂春向徐某乙骗取非法集资款5万元,仅归还利息0.3万元,实际损失4.7万元。14、2013年7月,被告人聂春分2次向马某骗取非法集资款5万元,仅归还0.42万元,实际损失4.58万元。15、2012年9月,被告人聂春向汪某骗取非法集资款10万元,仅归还利息4万元,实际损失6万元。16、2013年4月,被告人聂春分2次向张某丁骗取非法集资款2万元,仅归还0.216万元,实际损失1.784万元。17、2013年12月,被告人聂春向李某丙骗取非法集资款5万元。18、2013年8月,被告人聂春向金某骗取非法集资款1万元,仅归还利息0.12万元,实际损失0.88万元。19、2012年11月,被告人聂春向盛某骗取非法集资款1.5万元,仅归还利息0.18万元,实际损失1.32万元。20、2013年7月,被告人聂春向李某乙骗取非法集资款3万元,仅归还利息0.54万元,实际损失2.46万元。21、2013年2月,被告人聂春向陆某骗取非法集资款10万元,仅归还利息3.6万元,实际损失6.4万元。22、2013年7月,被告人聂春向王某乙骗取非法集资款2万元,仅归还利息0.3万元,实际损失1.7万元。23、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聂春分4次向高某某骗取非法集资款90万元,仅归还利息3.9万元,实际损失86.1万元。24、2013年7月,被告人聂春分2次向胡某骗取非法集资款35万元,仅归还利息3.15万元,实际损失31.85万元。25、2013年8月,被告人聂春向赵某骗取非法集资款6万元,仅归还利息0.6万元,实际损失5.4万元。26、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聂春向曹某乙骗取非法集资款13万元,仅归还利息2.34万元,实际损失10.66万元。27、2013年4月至9月,被告人聂春分3次向陈某甲骗取非法集资款3万元,仅归还利息0.36万元,实际损失2.64万元。28、2013年4月,被告人聂春向杨某丙骗取非法集资款1万元,仅归还利息0.12万元,实际损失0.88万元。29、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聂春向夏某骗取非法集资款8万元,仅归还本息3.16万元,实际损失4.84万元。30、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聂春分4次向居某骗取非法集资款5万元,仅归还本息1.1万元,实际损失3.9万元。31、2013年8月,被告人聂春向侯某某骗取非法集资款10万元,仅归还利息1.2万元,实际损失8.8万元。32、2012年底至2013年5月,被告人聂春向房某乙骗取非法集资款15万元,仅归还利息4.5万元,实际损失10.5万元。33、2013年1月至11月,被告人聂春向范某骗取非法集资款63万元,仅归还利息13.68万元,实际损失49.32万元。34、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聂春分2次向周某某(已去世)骗取非法集资款6万元。35、2013年7月,被告人聂春向吴某甲骗取非法集资款4万元,仅归还利息0.48万元,实际损失3.52万元。36、2013年4月,被告人聂春向刘某骗取非法集资款10万元,归还本息5.8万元,实际损失4.2万元。37、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聂春向唐某骗取非法集资款18万元,仅归还利息3.22万元,实际损失14.78万元。38、2013年5月,被告人聂春向谷某骗取非法集资款1.5万元,仅归还利息0.18万元,实际损失1.32万元。39、2013年5月,被告人聂春向常某骗取非法集资款8万元,仅归还利息0.8万元,实际损失7.2万元。40、2013年9月,被告人聂春向李某丁骗取非法集资款10万元,仅归还利息0.4万元,实际损失9.6万元。41、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聂春分2次向卜某骗取非法集资款10万元,仅归还利息2.64万元,实际损失7.36万元。42、2013年2月,被告人聂春向王某丙骗取非法集资款1万元,仅归还利息0.18万元,实际损失0.82万元。43、2013年4月至11月,被告人聂春向姜某骗取非法集资款7万元,仅归还利息1.32万元,实际损失5.68万元。44、2013年9月,被告人聂春向孙某甲骗取非法集资款1万元,仅归还利息0.12万元,实际损失0.88万元。45、2013年6月,被告人聂春向张某戊骗取非法集资款1万元,仅归还利息0.12万元,实际损失0.88万元。46、2013年3月,被告人聂春向孙某乙骗取非法集资款17万元,仅归还利息6.12万元,实际损失10.88万元。47、2013年5月,被告人聂春向邱某某骗取非法集资款1万元,仅归还利息0.12万元,实际损失0.88万元。48、2013年4月,被告人聂春向张某己骗取非法集资款1万元,仅归还本息0.22万元,实际损失0.78万元。49、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聂春向刘某丙骗取非法集资款3万元,仅归还利息0.36万元,实际损失2.64万元。50、2013年9月,被告人聂春向颜某骗取非法集资款5万元,仅归还利息0.3万元,实际损失4.7万元。51、2013年9月,被告人聂春向吴某乙骗取非法集资款1万元,仅归还利息0.1万元,实际损失0.9万元。52、2013年8月,被告人聂春向邱某乙骗取非法集资款8万元,仅归还利息1.6万元,实际损失6.4万元。53、2013年12月,被告人聂春向汤某骗取非法集资款5万元,仅归还利息0.22万元,实际损失4.78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聂春主动至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聂春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于2011年9月成立瀚邦公司,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分别在新孔南路3号明珠万福家园小区和小学路设立两个店面,公司业务除经营范围外,还对外吸收存款。店门口有电子屏宣传存款事项,有宣传资料,瀚邦公司对存款的金额要求最低是1万元起,高不封顶,存款期限一般是3个月、6个月、12个月,月利率2%-4%,同意存款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客户如果交现金,营业员就先将现金收下,再转账到其账户里,客户也可以到银行直接将存款转账到其账户里。公司的资金除了归还客户的本息外,支付房租、人员工资、水电外,其还以自己开办的连云港经纬塑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曹某甲、张某甲合伙投资滨海县新滩盐场水产养殖项目,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其分4次共投入363万元,其中首笔的20万元是经纬塑业公司的钱,其余343万是瀚邦公司的钱,款项是自己带现金先后交给曹某甲的,经营也是曹某甲负责,后该项目因受污染导致亏本。2013年12月下旬,公司无法归还群众存款本息,存款人将公司的物品包括合同等都拿走了。根据其统计存款的客户共92人次,存款金额共计885.8万元,已支付利息215.7万元,已归还的本金358万元,尚未归还的本金是527万元。2、未出庭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聂春让其帮忙注册成立瀚邦公司,其就跟聂春到工商局签了一个名字,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3、未出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聂春、曹某甲和自己在滨海县新滩盐场合伙搞养殖,聂春以连云港市经纬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70%的股份,约360余万元,其和曹某甲投入160余万元,养殖的地方没有银行,聂春都是带现金过来的,池塘是从浙江人仇某某手里转包的,约305亩,有一个简单的协议,曹某甲具体负责经营。到2012年6、7月份,因滨海县化工园区排污,造成养殖水产品大量死亡,总的亏损410万元左右,协议、资金支出账目被曹某甲搞丢了。4、未出庭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其和聂春、张某甲在滨海县新滩盐场合伙搞水产养殖,养殖池塘是从浙江人仇某某手里转包的,面积305亩,其和仇某某有简单的协议,聂春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7月投入363万元,其和张某甲投入150万元左右,其负责经营,养殖饲料和药品都可以先记账,到一定数目去结账,每次聂春都是带现金给其结账,这边没有银行,习惯于现金结账,后因水源被化工厂污染,到2012年年底水产品大面积死亡,总亏损410万左右,其就不再养殖了,流水账本和协议也找不到了。5、未出庭证人明某的证言,证明浙江人仇某某曾在新滩盐场搞养殖,后因受海水污染导致亏损,其受雇仇某某个把月,其印象中仇某某没有将池塘转包给别人。6、未出庭证人郁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为新滩养殖公司副经理,2008年左右浙江人仇某某在新滩盐场承包约二千亩池塘经营海水养殖,到2012年仇某某养殖亏损,拖欠盐场六、七十万承包费逃匿。其听他人讲过聂春、张某甲、曹某甲在新滩盐场搞养殖的事情,后来因为技术、人工、水源污染的问题,亏损了,具体情况不清楚。7、未出庭证人汪某、郁某乙、武某、房某甲、王某甲、徐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杨某甲、藏某某、杨某乙、徐某乙、马某、常某、谷某、唐某、陆某、王某乙、高某、胡某、赵某、曹某乙、陈某甲、杨某丙、夏某、居某、侯某、房某乙、范某、陈某乙、吴某甲、刘某乙、金某、盛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李某丁、卜某、王某丙、姜某、孙某甲、张某戊、孙某乙、邱某甲、张某己、刘某丙、颜某、吴某乙、邱某乙、汤某、张某庚的书面证言,均证明在瀚邦公司存款情况及聂春支付利息情况。8、未出庭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聂春前妻万某的母亲,2011年至2012年间,聂春使用其一张江苏银行卡,其不清楚聂春吸收存款的去向。9、书证:(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聂春的自然情况及本案的发破案、到案情况。(2)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软面笔记本一本。(3)项目合作协议、收据,证明被告人聂春与他人合伙经营新滩盐场养殖情况,及投资情况。(4)连云港瀚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存款客户情况,证明被告人聂春自己统计吸收存款金额为885.8万元,尚未归还527万元。(5)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连云港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等交易明细单,证明聂春的银行交易情况。(6)瀚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瀚邦公司经营范围不涉及吸收公众资金。(7)连云港经纬塑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的自然概况。(8)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人身份证等,证明聂春吸收公众资金的情况。对被告人聂春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春投资养殖水产失败,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然隐瞒事实真相,以高息为诱饵,骗取社会公众资金,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且致使集资款477.924万元不能返还,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资金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春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骗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春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春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聂春集资诈骗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利东审 判 员  魏 兵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文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