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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邵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邵某,女,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勤,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邵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勤、被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相识,后原告于××××年××月份怀孕,双方随后结婚。但婚后双方由于缺乏婚姻基础,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去民政局办理离婚,后又于2013年6月28日复婚,但双方仍然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房产等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家庭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关系,婚生子系未成年人,需抚养;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产系夫妻共有,应依法分割。被告凌某辩称:1、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2、房产原所有人原为被告姐夫,于2014年8月20日过户给原、被告;3、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手写欠款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婚后债务情况。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是被告自己记录,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三性”,且被告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属于原告自行记录,且被告方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婚生一子,取名凌邵康,现随原告方生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照料婚生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吵。2012年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去民政局办理离婚,后又于2013年6月28日复婚。经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肥西县三河镇振宁大道南侧振兴花园3号楼104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属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共同生活中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偶为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凌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