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中执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汤鑫灿、陈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汤鑫灿,陈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字第000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中路318号。负责人:赵明旺,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宁国市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振宁路。法定代表人:陈纪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汤鑫灿被执行人:陈纪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汤鑫灿、陈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作出(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被执行人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汤鑫灿、陈纪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汤鑫灿、陈纪华银行存款5000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汤鑫灿、陈纪华银行存款50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小峰审 判 员  芮征兵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