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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提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山东欧逸达管业有限公司与德州山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欧逸达管业有限公司,德州山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提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欧逸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冯春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鲲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德州山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付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斌,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东欧逸达管业有限公司(简称欧逸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州山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山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欧逸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济民申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欧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鲲鹏,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2日,原审原告山菱公司诉称,2009年1月11日,原告与欧逸达公司(原山东三菱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项目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7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空调款共计144万元,被告欧逸达公司交付空调共计15件,价款总计为898167元。后双方终止合同履行,但被告欧逸达公司至今未返还剩余空调设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要求:1、判令被告欧逸达公司返还空调款541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欧逸达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山菱公司与欧逸达公司买卖空调的合同关系;2、供货及付款情况一份,旨在证明合同履行情况;3、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旨在证明付款情况;4、企业变更情况一份,旨在证明欧逸达公司原为山东三菱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欧逸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9年1月11日原告山菱公司(买方)与山东三菱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空调买卖协议,约定:买方自合同签订后的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定金。买方于卖方发货前付清合同总金额剩余之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菱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欧逸达公司135万元,现金9万元。被告欧逸达公司供应原告山菱公司898167元的空调之后,尚余541833元,再未交付空调。2010年10月26日山东三菱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欧逸达管业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山菱公司(买方)与山东三菱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卖方)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空调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山菱公司(买方)已支付货款144万元,山东三菱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理应供应货物,未全部履行,遂起纠纷,事实清楚。山东三菱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变更为欧逸达公司,变更后的欧逸达公司理应承担山东三菱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义务。现原告山菱公司要求被告欧逸达公司返还空调款541833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被告山东欧逸达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原告德州山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空调款54183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0元,由被告山东欧逸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申请人欧逸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即被申请人山菱公司提供的财务对账单(即证据2历下区人民医院工地中央空调供货及付款情况)的内容和签名系伪造的。欧逸达公司与山菱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空调购销合同,空调品牌为日本生产的三菱空调,货款总额为3954440元。合同签订后,山菱公司向欧逸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312800元,欧逸达公司发货总额为2073317元。但山菱公司未按约继续履行,而是单方终止合同履行,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二款的约定,山菱公司未在发货前支付全部货款,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应承担定金违约责任。山菱公司在原审中伪造了历下区人民医院工地中央空调供货及付款情况这一主要证据,导致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这一事实。2、山菱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都到过欧逸达公司的办公所在地,即济南市东环国际广场C座604室,并详细地知道欧逸达公司的办公电话以及公司负责人电话,但其诉讼时故意隐瞒这一事实,而原审法院送达时也未尽到自己的职责,导致欧逸达公司在原审中失去了应有的抗辩权。原审判决有误,再审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改判被申请人山菱公司承担定金违约责任;3、被申请人山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山菱公司答辩称,1、被申请人不存在伪造证据问题,首先,被申请人在原庭审时同时提交两份供货及付款情况,一份是含有“山菱空调09”字样的传真件,该传真件是再审申请人传真给被申请人的原始件。另一份是由“财务对账冯春苗10.9”字样的原件,该原件是被申请人不同意再审申请人在传真件中把541833元货款转成定金的提法,又在再审申请人传真件的基础上重新打印,还原了当时真实的事实,然后被申请人拿打印件找再审申请人对账时,被申请人财务让再审申请人一方这样写的,说是等冯春苗回来按手印就行了,但冯春苗当日没有回来,后又找不到。被申请人从未主张过“财务对账冯春苗10.9”字样系冯春苗本人书写,因此不存在伪造。如果系伪造,被申请人也没有必要同时提交格式内容完全一样的两份对账单。其次,再审申请人汇入付雪峰个人账户的5万元现金是另一法律关系与货款无关,如果属于货物退款当时正在交易过程中,从理论上解释不通,如果属于货款也应汇给被申请人单位而不是个人,因此该款是付雪峰个人向再审申请人的借款,付雪峰之所以于2013年12月24日能出具491833元的证明,是因为付雪峰确实借过再审申请人的钱,为便于生效判决的执行才这样书写的。2、再审申请人申请内容超出被申请人诉求范围。再审申请人提到2009年1月11日《产品购销合同》之前的交易,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没有任何争议,否则,双方也不会于2009年1月11日再签订新的合同,再审申请人也不会自2008年10月7日到2013年6月7日申请再审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没有向被申请人主张过任何权利。3、原审法院也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再审申请人缺席判决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为躲避债务多次转移办公地点,就连被申请人要账也找不到再审申请人,经被申请人一方调取再审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其住址显示“济南市历下区司里街北区18号楼2-201A室”,但当时此处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办公场所,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住址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维持。本院再审查明,1、山菱公司陈述,在业务发生过程中,因欧逸达公司办公地址发生了变化,无法联系到,起诉状中载明的欧逸达公司的住所地系从工商部门查询得知,欧逸达公司认可原审判决载明的地址系其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也表明原审法院按照工商所登记公司的住所地进行公告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只是无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2、再审中,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山菱公司新提交欧逸达公司2013年6月28日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欧逸达公司认可2009年1月11日合同金额279万元、山菱公司已付货款144万元及欧逸达公司实际发货898167元。经质证,欧逸达公司认为银行卡交易明细系复印件且无银行盖章,不予认可,山菱公司解释原件有银行盖章,且原件与复印件均提交原审法院;欧逸达公司对落款“财务对账冯春苗10.9”的对账单不认可,认为署名“财务对账冯春苗”这几个字系伪造不予认可,山菱公司解释,欧逸达公司就2009年1月11日合同的履行情况发来传真件,要把剩余货款541833元转成下批货的定金,因我公司不同意,所以按照对方的实际的付款及供货情况重新打印,再找对方让对方签字,是对方的财务人员让我方去要账的工作人员先签上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春苗的名字,等其回来后再按手印确认,但是后来一直找不到冯春苗,证据上的签字确实不是冯春苗所签,只证明我方去找冯春苗要过账。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空调购销事宜,山菱公司与山东三菱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编号2008-10-07及2009-1-11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各自独立,对产品型号、总价、付款、交提货方式等分别进行了约定,2008-10-07合同总价700400元,2009-1-11合同总价279万元。山菱公司主张2008-10-07合同在2009年1月11日前已履行完毕,本案仅涉及2009-1-11合同的履行问题。欧逸达公司虽不认同山菱公司的说法,但认可就履行2009-1-11合同已收取山菱公司付款144万元,向山菱公司发货为898167元,再加第五次发货32400元,共计930567元,山菱公司认为第五次提货没有注明时间及品牌是否属于2009-1-11合同,欧逸达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这批货是否收到不清楚,如果收到应该是在2009年1月11日前,山菱公司称因时间太久,无法提供供货凭证。就本案讼争的2009-1-11合同所涉货款应退数额,山菱公司主张为541833元,欧逸达公司主张应以山菱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雪峰在案件联调联解阶段的证明承诺的491833元为准,且该款为定金,合同虽约定合同总额的30%为定金,定金可以转为货款,因对方恶意中止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定金无法转为货款。2013年12月4日,山菱公司出具加盖山菱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付雪峰签名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于2013年12月4日在历下区人民法院核实账目,债权数额为491833元,依此数额为证。山菱公司解释,该证明在本案进行联调联解期间出具,因为付雪峰本人借了欧逸达公司5万元现金,与本案争议的货款是两码事,虽然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但是为了便于案件执行,付雪峰才这样写的。欧逸达公司主张与付雪峰之间不存在5万元的借款关系。山菱公司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3、就欧逸达再审请求第二项内容,因属于反诉内容,再审中山菱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处理。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空调购销事宜,山菱公司与山东三菱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编号2008-10-07及2009-1-11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各自独立,均为有效合同。就2009-1-11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山菱公司已付货款144万元,欧逸达公司供货898167元。欧逸达公司主张的另行发货32400元应计入供货总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和供货形成的款项差额为541833元,欧逸达公司主张已转成下批供货的定金,对抗山菱公司要求退回货款差额的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菱公司起诉主张应退款541833元,虽在本案再审联调联解期间,由山菱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付雪峰出具证明,表明债权数额为491833元,解释因付雪峰本人借了欧逸达公司5万元现金,与本案争议的货款是两码事,虽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但是为了便于案件执行,付雪峰才这样写的。但欧逸达公司不认可与付雪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鉴于山菱公司的意思表示实为不同种类债务之间的抵销,其未能举证证实所述债务的真实存在,欧逸达公司亦不予认可,对山菱公司及付雪峰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欧逸达公司对山菱公司的退款数额应以541833元为准,原审判决无误。欧逸达公司再审请求要求山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反诉内容,再审中,山菱公司对此表示不同意调解处理,本院再审不予审理,欧逸达公司可另行主张。经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再审申请人山东欧逸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