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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五路支行与刘彤、庞启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五路支行。住所地,张店区北西五路**号。负责人:邢维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晴,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彤。被告:庞启明。系被告刘彤之妻。被告:翟立新。被告:高明冬。系被告翟立新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五路支行诉被告刘彤、庞启明、翟立新、高明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五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彤、庞启明、翟立新、高明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五路支行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刘彤、庞启明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7.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翟立新、高明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刘彤、庞启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彤、庞启明偿还借款本金580719.96元、逾期利息33852.44元(截至2015年1月5日)及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按年利率7.2%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翟立新、高明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彤、庞启明、翟立新、高明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彤、庞启明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彤、庞启明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按月结息付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人应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翟立新、高明冬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翟立新、高明冬为被告刘彤、庞启明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6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合同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息614572.40元,至今未付。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用款凭证及放款信息、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彤、庞启明签订的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翟立新、高明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彤、庞启明未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当足额偿还贷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彤、庞启明所欠上述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彤、庞启明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翟立新、高明冬应当对被告刘彤、庞启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彤、庞启明、翟立新、高明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彤、庞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五路支行借款本息614572.4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及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彤、庞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五路支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翟立新、高明冬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彤、庞启明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6元、申请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刘彤、庞启明、翟立新、高明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国菱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