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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六个月;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冷水滩区万喜登公寓门口扒窃失主王某某一个粉红色长方形钱包,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人民币2200元等物品。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失主的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冷水滩区万喜登公寓门口寻找扒窃目标。后王某某见王某某从公寓门口经过,便尾随其后将王某某的挎包打开,盗走王某某内有身份证、银行卡、人民币2200元等物的钱包一个,后王某某在逃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她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被盗物品的品种及数量;2、刑事照片,证实了被盗钱包及现金的概貌;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成年;5、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对其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