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河执字第0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刘明杨与李延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杨,李延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河执字第00184-2号申请执行人刘明杨。被执行人李延清。申请执行人刘明杨与被执行人李延清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白河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李延清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刘明杨货款20700元。案件受理费155元由李延清负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刘明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李延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延清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刘明杨与被执行人李延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李延清于2015年1月16日给付欠款10000元,余款107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当日,李延清给付欠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刘明杨申请撤回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次执行,本案可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白河执字第00184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协议履行,权利人对未实现的债权,在申请执行期限内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李正意审判员 杨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孟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