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勇波与陈言杰、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波,陈言杰,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41号原告:陈勇波。被告:陈言杰。被告:方芳。原告陈勇波与被告陈言杰、方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言杰、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勇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言杰向原告陈勇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兹向陈勇波借到金额贰万元人民币整(20000.00),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借款后被告陈言杰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言杰、方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言杰向原告陈勇波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陈言杰、方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言杰向原告陈勇波借款20000元,有被告陈言杰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陈言杰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可按约定履行。借条上未预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言杰、方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勇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陈言杰、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孔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