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范英彬、王成良、范连锐与孟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英彬,王成良,范连锐,孟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范英彬,男,汉族,东营市人。原告:王成良,男,汉族,东营市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治华,男,汉族,东营市人。原告:范连锐,男,汉族,东营市人。被告:孟凯,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范英彬、王成良、范连锐与被告孟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英彬、王成良的委托代理人周治华、原告范连锐,被告孟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英彬、王成良、范连锐诉称:2014年8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孟凯驾驶载有向焕玲的鲁X**号轿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说约李村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范英彬驾驶的载有原告王成良的鲁X**号越野车在广青路北侧快车道内相撞,后鲁X**号轿车又与广青路北侧的一电线杆相撞,鲁X**号轿车着火。造成被告孟凯,向焕玲、原告范英彬、王成良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9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9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英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向焕玲和原告王成良无事故责任。鲁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批单;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4、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公安局交通警察查询信息;5、清障费票据;6、拖车费、拆检费发票;7、施救费发票;8、检测费发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333.39元,其中,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英彬医疗费8939.39元、护理费38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赔偿原告王成良医疗费804.00元,赔偿原告范连锐财产损失2000.00元,要求被告孟凯赔偿原告范连锐财产损失52948.00元。被告孟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过错较大,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8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孟凯驾驶载有向焕玲的鲁X**号轿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说约李村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范英彬驾驶的载有原告王成良的鲁X**号越野车在广青路北侧快车道内相撞,后鲁X**号轿车又与广青路北侧的一电线杆相撞,鲁X**号轿车着火。造成被告孟凯,向焕玲、原告范英彬、王成良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9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9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英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向焕玲和原告王成良无事故责任。二、鲁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110000.00元、2000.00元。鲁X**号越野车车主系原告范连锐。三、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范英彬2014年8月12日到高青县中医医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8日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膝部皮肤裂伤(左)、膝关节损伤(左)、软组织挫伤(右膝部)。原告王成良2014年8月12日到高青县中医医院治疗。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县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X**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9月29日,该中心作出淄价交鉴字(2014)第01000340号鉴定书,确认车辆损失总值合计713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一)范英彬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为8808.09元,主张8939.39元,被告认为原告门诊病历有修改并通过医保支付70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花费该医疗费,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8808.09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公司劳资培训科收入证明一份主张3842.00元(月损失1921元×2个月),被告同意按每天50.00元计算6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0元(50.00元×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0元(30元×10天),被告同意按每天12.00元计算6天,结合原告回东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元(30元×6天)。以上损失共计9288.09元。(二)王成良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为804.18元,主张804.00元,被告认为通过医保支付76.6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花费该医疗费,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804.00元。(三)范连锐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71385.00元,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故原告车辆损失为71385.00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2150.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鉴定费为2150.00元。3、清障费:原告主张305.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清障费为305.00元。4、拖车拆检费:原告主张1200.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拖车拆检费为1200.00元。5、施救费:原告主张1100.00元,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地为高青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施救费为1100.00元。6、拆检费:原告主张1500.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拆检费为1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640.00元。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事故车辆鲁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范英彬9288.09元(医疗费880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护理费300.00元),赔偿原告王成良医疗费804.00元,赔偿原告范连锐财产损失2000.00元。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英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向焕玲和原告王成良无事故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孟凯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范连锐损失45384.00元(77640.00元-2000.00元=75640.00元×60%)。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英彬损失928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良损失8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连锐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孟凯赔偿原告范连锐损失453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0元,减半收取766.50元,由原告负担131.50元,由被告孟凯负担6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