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谢某达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传唤,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手持一把菜刀(用报纸包住),窜到玉林市会展中心往奥利华园小区方向路段附近,尾随全某和其朋友至玉州区江南路与新民路十字路口人行道处时,谢某趁全某不备,从后面抢走了全某拎在手里的钱包(包内有现金147元、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得手后,谢某逃离现场二三百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所抢物品被缴获退还被害人。经估价,被抢手机价值7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全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9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罪名成立。谢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晓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