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华筑建材有限公司与高录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华筑建材有限公司,高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华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4栋3层9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石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述利,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符丽丽,女,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录,男,1957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亚楠,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华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利,被上诉人高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华筑公司系经销建筑材料、五金、塑料制品的企业法人,并生产加工陶粒砖。华筑公司与李刚于2013年3月29日、2014年3月25日,分别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务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李刚承包陶粒砖的生产加工,华筑公司按照每立方米26元的标准向李刚支付报酬。车间工人由李刚安排工作和管理,单位任命的厂长和会计也负责车间的日常工作。2013年,华筑公司分五次向李刚支付了相应报酬,李刚与厂长、会计给工人发工资后,剩余款项作为其个人收入。但2014年的工资是由华筑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的。2013年初,高录通过案外人李刚招聘到华筑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在陶粒砖生产车间粉料,工资按照陶粒砖的产量计算,每立方米1.5元。2013年末停工后,高录于2014年开工后再次到华筑公司工作,直至在工作中受伤。另查明,高录伤后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4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筑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华筑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2014年3月25日分别与案外人李刚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约定由李刚承包陶粒砖的生产,并根据李刚完成的工作量按照每立方米26元的标准按月给付劳务报酬。高录系李刚的雇佣人员,受李刚的管理和支配,并由李刚给付其报酬,高录主张的计件工资是针对李刚而言,与华筑公司无关。华筑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提供了相应的工资明细表和员工考勤表,证明高录非单位职工。仲裁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录辩称:法院应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华筑公司与案外人李刚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是李刚是自然人,不符合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华筑公司应当与具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与李刚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亦不符合承包的特征。从与李刚签订的合同中可以看出,李刚不能自主经营,受华筑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和管理,且李刚所承包的成果完全归华筑公司所有,李刚所���得的承包收益,是异化的劳动报酬。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李刚与华筑公司之间不是合法的承包关系、与高录不存在独立的用工关系。故高录与华筑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也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高录自2013年4月起受华筑公司管理和指派进行工作、领取劳动报酬,所从事工作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高录自2013年起在华筑公司处从事陶粒砖的生产加工工作,受华筑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华筑公司系高录工作成果的受益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华筑公司主张已将陶粒砖的生产加工承包给李刚,高录系李刚的雇佣人员,与华筑公司无关。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本案中,华筑公司虽将陶粒砖生产加工的项目承包给李刚,但法人名称未变。与高录同样从事陶粒砖生产加工的工人毕铁峰、程坤虽为华筑公司出庭作证,但均自称“我给原告打工”,可见华筑公司对外仍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因李刚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故华筑公司仍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华筑公司主张由李刚对高录进行管理和支配,并为其发放工资。但从华筑公司举示的其与李刚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李刚虽承包陶粒砖的生产加工,但并非完全自主经营,仍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且华筑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2014年的工资是由其直接发给工人的,并不是李刚支付的。故对华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形式界定了适用对象,即泛指存在“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情形的各类用人单位,而非仅仅限定为建筑施工和矿山这两类企业。华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2号《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的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华筑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不存在转���或分包的情形,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对华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华筑公司与高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华筑公司已预付10元,减半收取),由华筑公司自行负担。华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华筑公司是与李刚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工作量及给付报酬标准及出现事故全部法律责任由李刚负担,华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工人由李刚雇佣,李刚负责所雇佣工人的管理和工资支付,高录受雇于李刚,故与华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录辩称:李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与华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华筑公司将陶粒砖生产加工的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刚,��刚招用高录等人从事生产,但高录从事的工作属于华筑公司的业务范围,亦受单位厂长及会计管理,华筑公司的规章制度对高录具有约束力。华筑公司亦认可向高录支付过劳动报酬。故华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高录在华筑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华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滨影审 判 员 赵晓波代理审判员 贾玉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