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谢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超,无业。2011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5日被假释,同年10月18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谢超在临淄区相家生活区东门干锅老鸭店与刘某某、王某等人喝完酒,在送王某离开过程中因拉扯而与刘某某发生矛盾并致厮打。被告人谢超打刘某某面部一拳,并用膝盖顶其面部一下,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2014年8月1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谢超与孙某某等人在临淄区管仲路宝起烤鱼馆喝酒时与因装修款问题发生口角,田某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捅谢超,被告人谢超即从烤鱼馆拿来一把菜刀将田某右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谢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谢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谢超在临淄区相家生活区东门干锅老鸭店与刘某某、王某等人喝完酒,在送王某离开过程中因拉扯而与刘某某发生矛盾并致厮打。被告人谢超打刘某某面部一拳,并用膝盖顶其面部一下,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2014年8月1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谢超与孙某某等人在临淄区管仲路宝起烤鱼馆喝酒时与因装修款问题发生口角,田某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捅谢超,被告人谢超即从烤鱼馆拿来一把菜刀将田某右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超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谢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4日晚上,其与朋友王某到相家东门吃饭后,谢超与王某说着话,在其准备上车时,谢超拉其的右手。因其右手受伤了,其告诉谢超不要拉,他还拉,其就抓住他的衣服,他打了其面部一拳,又用膝盖顶了其面部一下。案发后,谢超给了其25000元的损害赔偿金,其已谅解了谢超伤害其的行为。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其给稷下路“国风打击乐”门头安装完门后到管仲路宝起烤鱼馆找“国风打击乐”的孙老板(孙某某)拿钱。因装门的价格问题与孙老板争执,坐在桌子东面的一男青年(谢超)说一分钱也不给其。其与该男子吵了起来。被该男青年用菜刀砍成了轻伤。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晚,其与谢超、刘某某在相家东门饭店喝酒,刘某某多次催着与谢超喝酒,谢超说与朋友说完话再喝。其叫着刘某某走时,谢超过来送其并与其说着话,其看到刘某某抓着谢超的衣服并把他的衣服撕烂了,他们就互相打了起来,刘某某就被谢超打伤了。在刘某某住院期间,谢超让其转交给刘某某5000元医疗费。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其与朋友谢某某、谢超等人在宝起烤鱼馆吃饭。在共同吃饭过程中,给其店铺装修的田某到其吃饭的地方来结账,其就与田某共同喝了起来,在喝酒过程中,因田某要涨钱,谢超与他发生争吵,田某扬言让谢超死在现场,并用壁纸刀戳谢超,其在拉架过程中从田某手中夺过壁纸刀,谢超跑出去拿了把菜刀,把田某砍了。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其与朋友孙某某、谢超等人在宝起烤鱼馆吃饭。在共同吃饭过程中,给孙某某店铺装修的田某到其吃饭的地方来结装修款,说要给孙某某涨钱,谢超就与田某吵了起来,田某扬言让谢超死在现场,并用壁纸刀戳谢超,孙某某从田某手里夺过壁纸刀,谢超跑出去拿了把菜刀,就砍伤了田某的胳膊。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其在宝起烤鱼馆的鱼池处杀完鱼后把菜刀放在案板上去烤鱼,回来后,发现用来杀鱼的刀不见了。其在找刀时得知被一男青年拿走了,其跑出去发现有人打仗,其就把菜刀要了过来。7、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8、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田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9、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使用壁纸刀和菜刀的情节。10、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谢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及附带民事赔偿的情节。11、山东省淄博监狱(2012)释第111号假释人员通知书、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监外罪犯到期解除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谢超因犯故意伤害罪在服刑期间表现好被假释及于2012年10月18日假释期满被解除假释的情况。12、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谢超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3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田某对被告人谢超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谢超从轻处罚。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谢超的出生时间,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被告人谢超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谢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超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明审 判 员 张仲华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