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HF00**号黑色精通天马110型二轮摩托车,路过汪清县汪清镇南山小市场道口时,被交警截获,并如实供述酒驾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63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笔录、行车路线图、车辆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邵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艺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