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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白和勋与佛山市顺德区荣晖织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和勋,佛山市顺德区荣晖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和勋,男,汉族,1954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荣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吕地村工业区,注册号企合顺总字第001652。法定代表人任丽转。委托代理人赵辉煌,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骏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和勋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荣晖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荣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白和勋支付劳动报酬3600元;二、驳回白和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法院准予免交。上诉人白和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白和勋自2006年至2014年在荣晖公司工作8年,荣晖公司应经济补偿8000元。二、白和勋自2008年至2014年在荣晖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逢法定节假日,厂长麦礼业均在黑板上通知门卫照常上班。期间的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元旦等法定节假日,白和勋先后共为荣晖公司加班42天,荣晖公司理应支付加班费13613元。综上请求:1.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令荣晖公司向白和勋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加班费13613元,两项合计21613元;3.由荣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荣晖公司答辩称:白和勋的上诉所称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和勋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的证言如下:陈某自2005年10月至2012年10月在荣晖公司从事浆纱工作,与白和勋是工友和老乡关系。白和勋在荣晖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兼顾浆纱。门卫共有两人,每人每班12小时轮换。每逢节假日,厂长均在黑板写出“全体员工休息,门卫照常上班”的通知,故白和勋节假日都在上班。证人刘某的证言如下:刘某自2000年元月至2012年10月在荣晖公司从事开机工作,与白和勋是工友和老乡关系,白和勋在荣晖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逢节假日,厂长或老板均在黑板写出“全体员工休息,门卫照常上班”的通知,故白和勋节假日都在上班。门卫只有两个人,白天一个晚上一个,通常吃饭都是打包。白和勋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荣晖公司的门卫法定节假日不放假及24小时两人轮岗的事实。荣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两证人与白和勋是工友,存在利害关系。两证人均于2012年10月离厂,无法证明离厂之后的情况。2012年10月之前的加班费超过两年时效。且证人陈某证明其看见白和勋每天上班,但门卫是两人轮岗,不可能每天都看见白和勋上班,该陈述不合逻辑。另外,证人放假休息后无法证明白和勋是否加班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名证人均与白和勋是老乡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较低。且证人均于2012年10月离职,对离职后的情况已不具有直接的证明能力,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荣晖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白和勋主张荣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应否予以支持。经查,白和勋于2014年1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荣晖公司工作期间,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确认书》,约定“白和勋在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内,本人确定不购买社会保险,由于不购买劳动保险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承担,与公司无关”。2014年4月3日白和勋向荣晖公司出具《辞工书》,写明“因本人年龄也大,特辞工回家”,荣晖公司在该辞工书上注明“同意辞工,接厂部,找到人可以提前”。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确认书》,写明“白和勋于2014年4月23日辞工离开本公司,由离开之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白和勋于2014年1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与荣晖公司的法律关系在2014年1月28日前为劳动合同关系,之后系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劳务关系是白和勋提出辞工经荣晖公司同意解除,现白和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张荣晖公司支付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白和勋要求荣晖公司支付8000元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白和勋应对其所主张的加班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白和勋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加班事实予以证明,且荣晖公司对白和勋诉称的加班事实不予确认,故本院对白和勋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白和勋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2元,由上诉人白和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