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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11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文昌星网吧附近,与之前通过电话约定而来的张某某见面,以人民币75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盐酸曲马多白色药片3版(大白色药片30片)二人交易后欲离开时,公安人员赶到,张某某见状,遂将刚买的3版盐酸曲马多白色药片丢弃至附近一垃圾箱内,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盐酸曲马多白色药片38板(大白色药片100片,小白色药片280片)。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意见:所送大的白色药片100片净重为10克,小的白色药片280片净重为16.8克,均含有曲马多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等物证拍照、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4目、第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折抵刑期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荣国人民陪审员  贾耕鄂人民陪审员  罗晓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华文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