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生峰与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杨生峰,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莹,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志国。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莹,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生峰诉被告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张���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峰的委托代理人蒋宪凯、申东莉,被告致达公司和张志国的委托代理人武宗章、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峰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装饰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就被告拖欠的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03595元。2012年1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底无条件支付所欠款项,若逾期未还,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施工费103595元、利息37294.2元(利息自2012年4月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主张至被告还款之日),共计14088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致达公司辩称:被告致达公司从未拖欠原告施工及劳务费用,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始终没有证据证明给被告提供了何种劳务及何种施工费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致达公司欠其费用。综上,被告致达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国辩称:同致达公司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被告张志国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被告张志国自己也不具备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且从不欠原告钱,因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杨生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2012年1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和2011年11月14日《郑州人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一份;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致达公司拖欠杨生峰材料款103595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底前清偿,若逾期不还,则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意见为:还款协议书:经过原告涂改,真实性不能确定;不显示被告致达公司欠原告103595元,只显示要求对账,只有双方确认无误才能支付,没有显示欠钱。该证据还有一个附件,但附件清单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因此还款协议书不具体,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明细单:根本不是李治中的签字,李治中与致达公司没有关系,明细单不显示原告的姓名及金额,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证实,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显示李治中在致达公司担任股东的期间是否与本案发生争议的时间吻合,该证据中的李治中和明细单中的李治中是否是同一个人无法核实,作为股东,股东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李治中根本没有签字,是原告找人代替所签,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张志国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致达公司。被告致达公司、张志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月6日《还款协议书》一份,来源于被告张志国,证明:原告的还款协议书系虚假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代表人只有高友森、陈晓娜、金中林、杨生峰,而非像原告证据四中列举的其他人。还款协议第三条规定“2012年春节后还款数额对账后,经双方确认无误的数额为准支付”。由于原告始终没有与被告进行对账,故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是经过篡改的,因为签订协议时有高友森、陈晓娜、金中林、杨生峰四个代表人,其他代表人是在后续到达后在原告方持有的还款协议上签了字,当时张志国急于脱身离开现场,怕其他人对其进行纠缠,其他人在原告方持有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还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按李治中提供的清单比例给各被欠款人支付,该清单即是原告方提交的附件工地欠款明细,该清单明确记载有拖欠原告方欠款金额为103595元及单位名称,所以原告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不是原告篡改证据。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与二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内容相同,本院对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定;针对还款协议书签名问题,原告、二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均有被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国的签名、经办人李治中的签名、原告杨生峰的签名,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单显示有李治中的签字,与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系被告致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张志国系致达公司法人代表,李治中系致达公司股东。原告杨生峰、被告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国及经办人李治中在2012年1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签字,还款协议书载明:“关于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拖欠人工费、材料款的还款计划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2012年春节前先拿出30万元按比例归还各被欠款单位或个人,如果春节前所向建设单位要来的工程款,��须优先用于归还欠款。二、2012年3月底前无条件还清清单中所列个人或单位经双方确认后余款,若超期未还,还款人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被欠人支付利息。三、2012年春节前支付依据暂按李治中提供的清单按比例给各被欠款人支付,2012年春节后还款数额对账后,经双方确认无误的数据为准支付;四、附件:附暂定欠款清单1份。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011年11月14日,李治中签字确认的郑州人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中载明有:“施工队工费103595元”,“联系人杨生峰”的内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致达公司在2012年1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承诺“2012年春节前支付依据暂按李治中提供的清单按比例给各被欠款人支付,2012年春节后还款数额对账后,经双方确认无误的数据为准支付”,原告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且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中载明联系人为杨生峰的施工队工费为103595元。被告致达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债权人身份及欠款明细的真实性,但被告致达公司未提供其持有的欠款清单,且被告致达公司对其辩称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致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致达公司欠原告103595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致达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施工费1035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致达公司在2012年1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在2012年3月底前无条件还清余款,若超期未还,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被告致达公司逾期未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03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由于被告张志国系被告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6日还款协议书载明的也系被告致达公司的债务,不是被告张志国的个人债务,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张志国口头承诺愿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但被告张志国并不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国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致达装饰工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生峰支付劳务施工费1035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3595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378元,由被告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红展审 判 员 丁稳静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相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