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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赵焕婷、焦青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焕婷,焦青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赵焕婷。原告:焦青燕。委托代理人:曹珊珊,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6号。负责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焕婷、焦青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敬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珊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焕婷、焦青燕诉称,2014年4月4日,焦增兵(赵焕婷之夫)在被告处购买了成人意外保险(白银款),保险单号:ASHJK33E0214Z002263X,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7日到2015年4月6日,受益人:法定。2014年7月13日,焦增兵意外身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不予理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经查,焦增兵法定继承人为:妻子赵焕婷、女儿焦青燕。焦增兵的父母均已身故。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焕婷、焦青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为10万元;2、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焦增兵属意外身故;4、死亡证明信,证明焦增兵身故的事实;5、受益人身份证明,证明焦青燕、赵焕婷作为原告主体适格;6、保险业务员曹花平的证言,证明该保险是投保人将保险费给了曹花平后,曹花平将保费交给内勤进行的操作,投保人焦增兵并未见过该卡的激活过程。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北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通过网上超市在我司购买了一份10万元的意外险,并按相关流程激活了该卡,其中的保险条款及除外责任和特别告知,为该卡激活的必经步骤,否则该保单不会生效,根据保险条款第11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证明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为免责情形;2、网上购买保险卡截图,证明激活该保单时,保险条款或条款要点、除外责任和特别告知为该保单激活的必经步骤,否则该保单不生效。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身份证明,应当由相关的公安机关出具。本院认为,原告不但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的受益人身份证明,而且还提交了焦增兵的家庭居民户口簿,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真实有效,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曹某被告员工且未出庭作证,程序违法,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66条的规定,证人除有法定情形经法院许可可以不出庭外,均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保险卡系焦增兵激活,也不能证明保险业务员在焦增兵投保时就保险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仅仅是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未否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焦增兵在被告处购买了成人意外保险(白银款)自助卡一张,保险单号:ASHJK33E0214Z002263X,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7日到2015年4月6日,受益人:法定。保险费为108元(原告已付)。该卡通过网上激活,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2014年7月13日19时许,焦增兵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01省道平山县青杨树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经查,焦增兵的父母均已身故,焦增兵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赵焕婷、女儿焦青燕。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并载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本的机动车期间”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特正式通知拒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3版)第十一条(责任免除)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身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该免责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另查明,投保人是通过网络投保该保险,保险公司递交了电脑网页的操作程序,即在购买卡单后进行网络激活时的初始页面显示“保险条款或条款要点”及“除外责任和特别告知”,但投保人如需要查看条款,还须点击“下载条款”链接才行,而并非必须下载阅读后方可继续操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人焦增兵购买被告的成人意外保险自助卡一张,并在网上激活,焦增兵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北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卡中所载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责任免除)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身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合同条款交付投保人;其次,投保人在网络上对电子保单进行激活时,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北公司所设计的程序中并未主动提供“保险条款”及“除外责任”且非必读项,故应认为其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而且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部分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的字体,应当认定被告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规定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焦增兵已按约定交付被告保费108元,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作为投保人焦增兵的法定继承人符合合同中法定受益人的身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10万元保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主张因违反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焕婷、焦青燕保险金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