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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任茂荣与郑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茂荣,郑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128号原告任茂荣,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吴健,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民,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任茂荣与被告郑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远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果、人民陪审员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茂荣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关系,2011年6月,被告因湖北项目投标需钱,找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通过建行渝北支行分别转账20万元、200万元、4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卫芬的账户内;2011年6月21日,原告又通过建行渝北支行转账19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卫芬的账户,合计45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4日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本金1620000元、利息1167000元,合计欠款278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国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20000元、利息116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78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3分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郑国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茂荣的曾用名为任贤。2011年6月20日,原告分别向卫芬转账200000元、2000000元、400000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卫芬转账190000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00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8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被告郑国民向原告任茂荣还款288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3年3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该结算材料载明收到款4500000元、转出款2880000元、月利率3%以及自2011年8月20日计算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在该结算材料上写明“今借任贤借款本金162万,壹佰陆拾贰万元整,承诺还款时间2013年4月30日。郑国民2013.3.4”以及“经财务计算借款利息为116.7万元。郑国民2013.3.4”。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的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结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将本案款项转账到卫芬的账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卫芬系被告郑国民指定的收款人,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郑国民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以及被告郑国民在该结算材料上书写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人系被告郑国民。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了结算,且被告郑国民在结算材料上写明还款时间,故其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结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虽然双方结算时认可月利率为3%,由于被告没有偿还利息,且该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还款情况,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郑国民尚欠原告任茂荣借款本金162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20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日计算至2012年4月26日;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以17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8日计算至2013年1月1日;以16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日计算至2013年2月9日;以16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没有举示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计收逾期利息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茂荣借款本金1620000元;二、被告郑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茂荣截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20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日计算至2012年4月26日;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以17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8日计算至2013年1月1日;以16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日计算至2013年2月9日;以16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三、被告郑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茂荣逾期利息(以16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本清时止);四、驳回原告任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0元,由被告郑国民负担25200元,原告任茂荣负担5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陈 果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