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孙传连、柏爱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迮卫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947号原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德宝。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被告孙传连。被告柏爱松。被告陈兆好。被告孙运伟。被告孙运超。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甲,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负责人仇恒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孟凡永。被告迮卫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赛波。原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迮卫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被告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迮卫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刘宗刚驾驶孙成玉所有的苏G×××××号货车(该车装载原告托运的货物)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832KM+300M处与迮卫永驾驶的鲁F×××××号、王迪龙驾驶的沪B×××××/沪F×××××挂号车、张贵道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货物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迮卫永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482.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辩称,1、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诉货物损失124482.30元,首先,事发时原告没有当场采纳交警委托货损鉴定的建议,而且,事后也没有经法定鉴定部门对货损进行鉴定,无法证实货物有多少损失;2、原告出具的南京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该判决书针对的是运输关系,与本案性质不同,法律主体地位不同;该判决书中货损数额属于该案双方协商确认的,而且苏果超市配送中心也不具备货损鉴定资格,所列数额没法律效力,被告不认可双方自认的数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苏G×××××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不在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迮卫永没有到庭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迮卫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我司己在本次事故中共计赔付412000元,己满额赔付且己支付到法院。其中在(2013)海少民初字第0043号判决书赔付215000元,(2013)海民初字第0960号判决书赔付195000元,(2014)海民初字第0180号判决书赔付车损2000元。综上,我司在本案中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孙成玉签订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孙成玉将其承运的苏果超市各类货物运输到赣榆县,运费没有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孙成玉雇佣的驾驶员刘宗刚驾驶苏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左侧行车道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832KM-300M处时,遇张道贵驾驶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王迪龙驾驶的沪B×××××/沪F×××××挂号集装箱半挂车、迮卫永驾驶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依次停于左侧行车道,苏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与鲁F×××××号货车后部相撞,致使鲁F×××××号货车前部与沪B×××××/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相撞,沪B×××××/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部与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刘宗刚、孙成玉死亡,迮卫永、苏振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苏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原告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刘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迮卫永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交警部门以及孙成玉的亲属均没有对苏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进行清点。2014年7月,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269.80元。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损失,判令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损失106269.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12.50元。另查明,孙成玉所有的苏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迪龙2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295.50元。被告迮卫永所有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2013)海少民初字第0043号,(2013)海民初字第0960号,(2014)海民初字第0180号案件中赔付完毕。孙传连、柏爱松系孙成玉父母,陈兆好系孙成玉妻子,孙运伟、孙运超系孙成玉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南京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费发票、运输合同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迮卫永驾驶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己全部赔偿完毕,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孙成玉和迮卫永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孙成玉按70%承担赔偿责任,迮卫永按30%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成玉己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财产损失106269.80元和案件受理费1212.50元,因该损失系双方协商达成的,且是按超市对外销售的零售价格确定的,被告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对双方协商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进货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按70%予以确认,即75237.61元;2、货物转运费17000元,因原告与孙成玉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运输费,现孙成玉己死亡无法查明运输费用的具体金额,原告产生的货物转运费也未征得孙成玉的法定继承人同意,是否己支付修理厂也未到庭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孙成玉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52666.33元;二、被告迮卫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22571.28元。三、驳回原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负担790元,被告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在孙成玉遗产范围内负担1400元,被告迮卫永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洪卫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