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马永贵与马成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贵,马成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马永贵,男,1974年3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成龙,男,1981年8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西吉县。原告马永贵诉被告马成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贵、被告马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贵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因载客一事发生争执,争执期间,被告马成龙先朝原告头部一拳头,后又朝原告腹部拳打脚踢,致原告马永贵受伤。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手无名指皮肤挫裂伤。2014年9月11日,西吉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法(活)字(2014)第191号刑事技术科学鉴定书,原告之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派出所报案记录、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结论等为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02.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永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西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马成龙因与原告马永贵打架一事被西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2.活体损伤评定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属轻微伤的事实;3.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一组共3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36.47元的事实。被告马成龙对原告马永贵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马成龙辩称,公安局对原、被告都进行了同样的处罚,愿意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被告马成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1.西吉县公安局询问马成龙的笔录一份,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2.询问马永贵的笔录一份,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3.询问马军的笔录一份,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4.西吉县公安局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了西吉县公安局分别给予原、被告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人马军和被告马成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属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先打的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且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经原、被告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才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7时许,在西吉县电影院广场,原告马永贵与被告马成龙因载客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经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马永贵与被告马成龙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8月31日,原告马永贵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手无名指皮肤挫裂伤,共花费医药费2423.47元。同年12月18日,西吉公安局作出西公(吉强)刑罚决字(2014)第39号、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原告马永贵与被告马成龙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30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2014年宁夏农林牧渔业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100元标准执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成龙因载客一事与原告马永贵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致原告马永贵受轻微伤,被告马成龙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永贵在本起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原告发生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436.47元,误工费94.82元/天×2天=189.64元、护理费94.82元/天×2天=1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各项共计3115.75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马成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57.88元,原告马永贵承担50%的责任,即1557.88元。综上,对原告马永贵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永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15.75元的50%,即155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永贵负担75元、被告马成龙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