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平与姜胜忠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平,姜胜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021号申请人李平,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姜胜忠,国税局张湾分局职工。申请人李平因被申请人姜胜忠拒绝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李平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姜胜忠价值130000元的财产。案外人李坤以其自有车辆一辆(车牌号:鄂C×××××)、案外人刘光胜以其自有车辆一辆(车牌号:鄂C×××××)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平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姜胜忠价值13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资金及债权。二、将案外人李坤提供担保的车辆一辆(车牌号:鄂C×××××)、案外人刘光胜提供担保的车辆一辆(车牌号:鄂C×××××),予以冻结其转让、抵押等全部物权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中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