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3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现被告已经失去联系不知所踪。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吴某某应负清偿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从2014年4月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原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89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未答辩及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收到交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从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止。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转帐300000元到被告吴某某帐户上。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吴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据和原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订立的借条没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计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经公告传唤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伟如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丹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