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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肖长春与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长春,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肖中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长春,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法定代表人刘向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志雄,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西河镇新加村。法定代表人伍礼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中光,农民。上诉人肖长春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长春自家开有铁匠铺一个,平时经营电焊、氧焊等业务,没有办理相关经营手续,肖长春亦未取得特种行业经营资格证。2013年6月20日因新化县西河镇卫生创建工作的需要,经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将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废旧油桶(系2004年购买的旧铁桶,2005年用于新加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装玻璃胶,后因公司修建了胶池,这些铁桶一直废弃堆放在公司里)加工成垃圾桶。2013年6月27日,时任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村长的肖中光雇请刘国长将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20只废旧油桶运到肖长春经营的铁匠铺,要求肖长春将该油桶加工成垃圾桶,并交代肖长春加工时,必须将油桶盖打开,注入冷水后才能切割,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加工费用。肖长春切割至第20只油桶时,因油桶盖没有打开,且注入的冷水有限,致使肖长春用氧焊机切割时,油桶发生爆炸,肖长春受伤。肖长春受伤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日在冷水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肖长春又进行了相应的门诊治疗。2014年1月14日,肖长春的伤情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肖长春之损伤程度评定为伍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10个月;3、2014年1月21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4年1月22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陆仟元使用;4、住院期间陪护:前两个月每天陪护两人,之后每天陪护一人。另,被告肖中光系被告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肖长春受伤后,被告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了医疗费用180000元,并号召社会人士捐款17800元;被告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支付了10200元;肖长春的医疗费医保报销了40000元。以上共计248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肖长春与被告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肖中光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5、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接受劳动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被告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为了本村卫生整建工作的需要,将废旧的铁桶运送至原告处要求原告将这些铁桶加工成垃圾桶,并告知其注意事项,而原告在接受油桶加工成垃圾桶的工作后,是以将铁桶加工成垃圾桶为工作成果,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肖长春在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对于如何工作完全有决定权,村委会不监督具体劳动过程,只接受劳动成果并支付一定报酬,原告系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而非继续性提供劳务,原告肖长春与被告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二者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关系。装运铁桶时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技术员明确告知该铁桶系废旧品,加工时需专业技能,且带有一定的危险性,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明知肖长春没有相应的资质,且该加工尚有一定的危险,仍将该工作交付给肖长春,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因此对肖长春合理的经济损失,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中光在本案中的系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对肖长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告知被告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该废旧的铁桶加工成垃圾桶有一定危险,加工时需专业技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肖长春明知自身没有相关资质,缺乏专业技能,且在操作中自身注意不够,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其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肖长春合理的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其费用应当参照本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医疗费用:1、其住院治疗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合理,予以采纳,认定为359086.5元;2、肖长春门诊治疗时进行了一系列的治疗属实,但所花费的费用因提供的票据不规范,故根据其伤情应酌情予以认定,肖长春提供的票据为53163.9元,经核实,认定为37186.5元。以上合计396273元,原告已报医保40000元应予核减,医疗费为356273元;3、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二、误工费为21836元/年÷12个月×10个月=18197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71天,依照鉴定结论,前两个月每天陪护贰人,之后每天陪护壹人,为21836元/年÷365天×60天×2+21836元/年÷365天×11天=7837.0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天=2130元;五、残疾赔偿金7440元/年×20年×60%=89280元,但肖长春要求赔偿74400元,法院照准,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4400元;六、营养费,鉴于肖长春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七、鉴定费800元;八、交通费:肖长春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及食宿费7000元,合计1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原告治疗情况,对其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2000元。因此,原告肖长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69637.03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肖长春合理经济损失211336.66元(已支付180000元予以核减)。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肖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85元,由原告肖长春负担4800元,被告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负担3785元。上诉人肖长春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6月27日,时任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村长的肖中光雇请刘国长将新加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20只废旧油桶运到肖长春家,村委会是雇佣肖长春做垃圾桶,上诉人肖长春与被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之间是雇佣关系。2、废旧油桶是禁止流向社会的危险物品,上诉人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废旧油桶装过玻璃胶,存在很大的危险性,必须严格管理,完全废弃时必须回收到相关主管部门。被上诉人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肖中光责任重大。3、上诉人肖长春是完全按着被上诉人肖中光的指示进行操作。因此,上诉人完全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都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4、对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及已经由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经济损失认定不清。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用418250.4元、误工费29600元、护理费2185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89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9350元(指两个未成年小孩)、车费500元、食宿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04652.4元,已经支付可以扣减的数目为新化县西河镇为原告出了医疗费用120000元,被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出了费用60000元,被上诉人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0200元、医保报销了补助40000元,捐款6000元,共计236200元,三被上诉人还应当共同承担的经济损失为368452.4元。第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上诉人肖长春与被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承揽关系进行划分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肖长春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肖中光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4652.4元,扣减已付的236200元,还应付368452.4元,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依据不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中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肖长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3张,用以证明爆炸的铁桶系压力容器,上诉人是按照规定操作的;2、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发票及处方各1份,用以证明鉴定后上诉人新产生的费用20989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肖中光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上诉人所钻的孔达不到被上诉人所要求的为打开盖子而钻的孔,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操作;证据3的医药费发票是在鉴定之后,应在一审提交,且医药费发票没有处方予以佐证。经审查,上诉人肖长春提交证据2中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国家机关的出具的公文证书,被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肖中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1、3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肖长春与其妻子生有三个子女,分别是肖家缘(1994年9月28日出生)、肖尔梅(1998年5月3日出生)、肖家超(2000年11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1、上诉人肖长春与被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为创建卫生城市,决定将被上诉人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20只废旧油桶加工成垃圾桶,时任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肖中光雇请刘国长将废旧油桶运到肖长春经营的铁匠铺,并交代上诉人肖长春加工注意事项。上诉人肖长春在接受油桶加工成垃圾桶的工作后,是以将铁桶加工成垃圾桶为工作成果,并一次性交付该成果,而非继续性提供劳务,其在工作中是独立的,与被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被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也不监督其劳动过程,只接受劳动成果并支付一定报酬,原审认定上诉人肖长春与被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关系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中光是否应对上诉人肖中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肖中光在本案中雇请刘国长将废旧油桶运到肖长春经营的铁匠铺系其履行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肖中光个人对肖长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系20只废旧油桶的所有权人,将该废旧油桶交由被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处理时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之规定,依法应当对上诉人肖长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肖长春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肖长春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0291元(8372元/年×20年×60%=100464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9元/年×6年÷2=19827元),但超出上诉人肖长春起诉时10375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肖长春的残疾赔偿金为103750元,原审法院在此一损失的认定上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肖长春的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为7837.03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医疗费为35627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2000元、误工费18196.67元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肖长春受伤后,被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向新化县西河镇镇政府借款12万元、向个人借款6万元支付给上诉人肖长春作为医疗费,原审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8万元认定为被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支付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肖长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肖长春的损失498987.03元,由被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赔偿224544.16元(已支付18万元),由被上诉人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9898.7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肖长春自负。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驳回上诉人肖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8585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共计8685元,由上诉人负担3908元,由被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民委员会负担3908元,由被上诉人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张朝华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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