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4
案件名称
周建书与梅树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建书;梅树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周建书,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大专文化,工人,住陆良县。委托代理人:纪关琼,女,汉族,现年45岁,云南省陆良县人,大专文化,陆良县供销社职工,住陆良县,系原告之妻子。(特别授权)。被告梅树华,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生,陆良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陆良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柱明,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周建书诉被告梅树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云生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书诉称:2001年4月经发起人梅树华邀约,我与其他三位股东作为合伙人投资经营以梅树华名誉承包的戚家山村大山上林地,其中我投资了55008.65元,经营止2014年,我们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部份被征收,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征地补偿款(含青苗费)为84万元,款划到戚家山村后,戚家山村扣除拖欠的10万元后,将其余款项划到被告账上,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及其他四位股东(合伙人)经充分协商约定:所得补偿款先支付各股东(合伙人)原始股金,剩余部份待2005年9月10日至2014年的账目清楚后再行分配,而今,补偿款早已到被告账上,而被告拒不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支付我原始股金的约定。综上,被告违背了民商事活动中最基本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支付我原始股金55008.65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梅树华辩称:1、原告起诉原始股金55008.65元不真实,实际3万余元。2、股东退还协议是无效的,是其妻子签订的。不能代表原告真实意思表示。3、原始股金退还对外承担无限责任。4、合伙债务没有清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周建书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2、陆良县芳华镇戚家山村承包山林合约一份,证实原告所缴纳的投资数额55008.65元、及退还各股东原始股金。3、付款证明一份,证实合约第二条的款项已经付给被告。4、蒋某证明一份,证实按合约被告款项已经将投资款付给蒋某。5、股份分配方案,证实被告认可股金及退还原始股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证据2上的签名不是原告亲自签名,是纪关琼签的,并且只是3万多元。证据4不能证实将建德收到5万元股金,以收据为准。证据5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周建书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陈述:陆良县芳华镇戚家山村承包山林我是股东之一,协商时我在,签订时我没有在,委托我妻子签订的,我退了5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蒋某在证据2上的签名不是其亲自签名,是其妻子签的,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梅树华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合法的主体资格。2、合伙五人的签名记录一份,说明没有进行清算。3、戚家山村委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赔偿及开支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2上说的是合约的第2条,在2005年后算清,不在我的请求范围,现在我起诉的是合约第二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以后再说。本院认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签名是其妻子代签,有异议,该证据其来源明确、被告梅树华的签名被告未作否认,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及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蒋某已收到被告退还的股金5万元,该证据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书写及签名未提出异议,只认为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属同一份,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经发起人梅树华邀约,原告与其他三位股东作为合伙人投资经营以梅树华名誉承包的戚家山村大山上林地。经营至2014年,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部份被征收,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征地补偿款(含青苗费)为84万元。此款划到戚家山村后,被戚家山村扣除拖欠的10万元款项后,剩余74万元款项已划到被告账上。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及其他三位股东经协商达成《陆良县芳华镇戚家山村承包山林的合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各股东的股金数额,其中,原告的股金数额为55008.65元;第二条约定,云南新希望集团占用原被告的承包地,所得补偿款先支付各股东的原始股金。至今,被告已收到了补偿款,而被告没有履行上述协议约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原始股金55008.6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及其他三位股东于2014年10月22日达成《陆良县芳华镇戚家山村承包山林的合约》,该合约对出资数额、退还原始股金订立书面协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提出该协议是原告妻子签字,没有原告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口头委托其妻子签名。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原告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当准许……”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陆良县芳华镇戚家山村承包山林的合约》,该协议内容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树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周建书股金55008.65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梅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太欣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