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浉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发,吴专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陈常发,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世琴,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专专,女,1987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告陈常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专专(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常发及其委托理人陶世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专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别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怡悦。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并且被告于2009年6月份丢下未满月的女儿离家出走,原告经过多方打听,苦苦寻找,至今仍无被告音信,被告在四年中也一直未与原告方联系,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怡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别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怡悦。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其他原因,曾发生些许矛盾,现原、被告己分居。原告诉称婚后共同财产有70000元现金及在浉河区谭家河邮政储蓄银行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一份20000元的保险均在被告手中,共同债务有借其亲戚的20000现金,双方无共同债权,对以上所述,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婚生女陈怡悦现仍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其他原因,发生些许矛盾,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无法确定,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夫妻双方己分居满两年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与被告多加沟通,消除夫妻之间的些许矛盾,是原告方的明智选择,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家庭的稳定、和谐,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常发与被告吴专专离婚。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陈常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