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贝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贝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6日晚,被告人贝某在新昌县七星街道天都饭庄吃饭,结账时因价格问题与该饭庄老板娘发生口角,正在该饭庄内就餐的周某乙见状,称“几块钱的事情”,贝某听闻,心生不满,遂与周某乙发生争执。期间,贝某用酒瓶砸向周某乙头部,周也用酒瓶砸贝头部,周被砸致右眼球破裂、泪小管断裂术后,创伤性白内障,右眼有溢泪征象。经法医鉴定,周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贝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周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周某甲、李某、王某证言,门诊病历,辨认笔录,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关于损伤鉴定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贝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贝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