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何丽红与王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红,王旭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04号原告何丽红,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旭萍,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何丽红与被告王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5日,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王旭萍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的产权产籍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担保人何立兵以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为原告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故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作出(2015)兴民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及担保人名下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红,被告王旭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红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萍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于借款当日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94000元,故借款合同及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另外,借款利率为月息3%,但双方约定的该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17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0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利率为月息3%。同时,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加盖了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当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94000元,故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丽红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详见借款合同。借款单位: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借款人:王旭萍”。被告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向原告支付16个月的借款利息96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虽借条及借款合同中加盖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上述借款系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与该公司无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借据》中加盖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双方均认可上述借款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该公司无关,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及利息,因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为194000元,并且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及合法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抵扣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截至2014年12月19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应为151885.38元(计算明细附后)。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2月19起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丽红借款151885.38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共计3745元,由原告何丽红负担895.67元,被告王旭萍负担2849.33元(此款原告何丽红已预交,被告王旭萍随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何丽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宝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