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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25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30日起,被告人李某甲在石狮市湖滨街道蚶江镇政府宿舍楼3幢201室开设赌场,提供赌具麻将牌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及8名参赌人员,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30元、赌资人民币5320元(该款项已由石狮市公安局决定收缴)及赌具麻将2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林某、庄某、纪某、陈某、蔡某、洪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罚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赌具麻将牌二副,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某甲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行为一般,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及罚金均偏重,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李某甲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李某甲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其到案经过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李某甲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诉称原判量刑及罚金均偏重,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代理审判员  林前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庄惠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