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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汪钦德、黄军伟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钦德,黄军伟,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钦德(曾用名汪庆德,绰号“老德板”),农民。1997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3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9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9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10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军伟,农民。2003年8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8日因犯赌博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2014年7月15日从浙江省金华监狱押回。2014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孟盈),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钦德、黄军伟、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钦德、黄军伟、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黄军伟与徐某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附近徐某的出租房内开设了“十三道”的赌博场头。被告人汪钦德与被告人黄军伟等人谋划在该赌博场头内以出“老千”的形式诈骗,并由被告人汪钦德联系被告人郑某及顾华明、林相利(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配合、实施诈骗。2013年2月16日、17日左右的两天晚上,被告人汪钦德、黄军伟、郑某及林相利、顾华明等人假装先后来到徐某的赌博场头内赌博,由被告人郑某和顾华明坐在上下家抓牌并相互调牌,由林相利等人在旁掩护,共骗取被害人王某、韩某共计人民币14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月4日,被告人汪钦德、郑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黄军伟被公安机关从金华监狱押回。同时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郑某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钦德、黄军伟、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汪钦德、黄军伟、郑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汪钦德、黄军伟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押人员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钦德、黄军伟、郑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军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汪钦德、黄军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且均有多次前科劣迹,依法并酌情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钦德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军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军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与前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汪钦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四、被告人郑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小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