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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梁启云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311号原告梁启云,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要梧,男,1945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今世爱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休医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号金麒大厦一层。负责人储成龙,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响,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征,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梁启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八里庄分理处的职工,工作内容是负责开车接送员工以及运送物品文件。1995年12月6日清晨五时左右,在八里庄分理处的门口,我被外单位的货车严重撞伤,造成脑震荡、双腿高位骨折的严重伤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仅没有关心慰问,而且连起码的工伤认定都拒绝进行,不仅没有给予我应有的赔偿与补助,而且居然把我从单位除名。多少年来,我不断地上访、申诉,无数次的请求、要求、恳求,全都是无功而返。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为我办理工伤手续;2、赔偿我工伤引起的所有应得待遇及有关费用;3、向我赔礼道歉;4、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经查,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八里庄分理处的职工,1995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但被告拒绝为其认定工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登记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劳动合同书》、员工调入审批表等材料的复印件。其中《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华银配件商行”,乙方为原告,合同期限为1993年8月24日至1995年8月24日;《职工调入审批表》中显示原告于1994年3月10日经批准从“南洋食品公司”调入“北京市华银出租汽车公司”,该表“主管部门或领导意见”一栏盖有“北京市华银实业开发公司”的公章。原告称“北京市华银实业开发公司”是被告的三产,“北京市华银出租汽车公司配件商行”是“北京市华银实业开发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其与北京市华银实业开发集团为两个独立的法人。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无法认定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启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