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邹吉关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辩护人邓永国,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邹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的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邹某于2009年开始担任永丰县恩江镇某村小组组长,全面负责某村小组工作。2012年间,邹某在协助恩江镇人民政府管理和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挪用征地补偿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江西省抚州至吉安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计划开工,该项目需征收永丰县恩江镇某村小组的部分土地。2012年初,上级部门将某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69.03万元下拨至永丰县恩江镇农业经营管理站的账户上。经某村小组12户57个村民讨论,决定按照全队人口平均分配这笔补偿款中的61.3128万元,即每人分得1.07566万元,剩余的7.7172万元发放给被征收了自留地和自留荒地的村民。2012年2月15日,邹某将该分配方案和发放表格交至恩江镇经营管理站,经营管理站于同日开具转账支票,将该队征地补偿款69.03万元转账至邹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上。后由于部分村民对上述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导致该款未发放,并由邹某个人继续保管该款。2012年3月份,邹某得知购买理财产品可以获取高额收益,便至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咨询相关事宜,在银行工作人员的介绍下,邹某选定了一款名为“金钥匙.安心快线步步高”的开放式理财产品。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30日,邹某用上述补偿款中的66万元购买该理财产品,获利813.88元;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29日,邹某用上述补偿款中的65万元购买该款理财产品,获利6355.75元;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9月29日,邹某用上述补偿款中的66万元购买该款理财产品,获利5990.63元。另查明,2014年11月初,永丰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邹某有挪用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涉嫌挪用公款,遂对该线索进行初查。11月11日,邹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所保管的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侦查阶段,邹某家属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1.117334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在担任永丰县恩江镇某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协助恩江镇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挪用同一笔征地补偿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其中挪用最大金额为66万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邹某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调查询问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邹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均已全部归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邹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邹某保管的土地款不属于公款,系村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原判认定邹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错误,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邹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永丰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邹某对此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在担任永丰县恩江镇某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协助恩江镇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挪用征地补偿款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邹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关于邹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均已全部归还,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邹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及坦白、退赃等情节,所处刑罚适当,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邹某辩护人辩护提出邹某保管的土地款不属于公款,系村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原判认定邹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错误,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邹某系协助恩江镇人民政府领取并管理征地补偿款,该土地款在未发放到村民手中之前,依法应视为公款,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游利国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