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宋某某,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家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07年11月23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闪婚,双方未全面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及其家人不关心原告,对原告生病也不管不问。原告受气回娘家,被告及其家人也未主动接原告回家。2012年2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两组证据:证据一、汝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辩论,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并于2007年11月23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后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12年2月份时因原告患病回娘家治疗,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并未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和好,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之久,致夫妻感情日趋淡化并逐渐走向破裂。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家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玉华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