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施国旺与被告张美花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旺,张美花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施国旺,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美花,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鸿,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施国旺与被告张美花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品独任审判。2015年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国旺及被告张美花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国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在景洪市基诺山基诺族乡民政办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施某甲由被告张美花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在女儿施某甲年满3岁之前,如果被告张美花的生活条件不如原告,抚养权归原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离婚后,被告并未尽到自己的抚养义务,长期将女儿施某甲托付给被告的父母照顾,施某甲身体皮肤较差,得不到被告很好的照顾,经常生湿疹,导致施某甲的皮肤状况更差。考虑到女儿的生活及身体问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共同生育的女儿施某甲由原告施国旺抚养。被告张美花辩称,被告有监护女儿施某甲的能力,且已经尽到监护、抚养的责任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依据,本案中不具备变更抚养的条件,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国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婚生女施某甲归原告抚养的事实,但在协议中约定孩子三岁前被告的生活条件不如原告,孩子抚养权归原告的事实。3、离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美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需要说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施某甲3岁之前,如果被告的生活条件不如原告,则变更由原告抚养,但施某甲现已年满3周岁,该协议内容已经失去前提条件。被告张美花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入情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施国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经常以抚养女儿为由向其要钱,证明被告的收入不高,这份收入证明并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该有其工作单位的公章,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在景洪市基诺山基诺族乡民政办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施某甲由被告张美花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在女儿施某甲年满3岁之前,如果被告张美花的生活条件不如原告,抚养权归原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施某甲于2011年3月4日出生,现已年满3周岁。本院认为,被告张美花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打工有固定的收入,能够为女儿提供正常的生活条件,原告虽然在庭审中口述其平均月收入有1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施某甲是个女孩,从其身体及生理上考虑,随母亲生活也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另原告有过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关系中生育过一个儿子,而被告仅生育过一个女儿,综合考虑双方的生育状况,女儿施某甲由被告抚养也更符合双方的生育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女儿施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国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施国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铁晴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