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宁谊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宁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309号罪犯王宁谊,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中专或中技肄业,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浙金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宁谊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王宁谊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2)浙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进行了审理,由浙江省女子监狱指派张晶晶、徐丹宁、章倩和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欣玲、方月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宁谊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宁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宁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宁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宁谊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该犯罚金一百二十万元仅履行二千元,又有巨额赃款未追回,应当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宁谊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戴皖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