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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粮农,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清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宗杨、代理检察员盛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10月2日19时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七道河村道穴沟48号自家屋内,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管某某发生争执,于某甲持尖刀将管某某前胸和右后背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管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X(十)伤残;右后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10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10月2日19时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七道河村道穴沟48号自家屋内,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管某某发生争执,于某甲持尖刀将管某某前胸和右后背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管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X(十)级伤残;右后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10月6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管某某放弃对被告人于某甲的民事赔偿要求,谅解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发案时间、地点、侦破及被告人于某甲到案等情况;2、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日7点多钟,其丈夫于某甲酒后因其白天跟亲戚逛街的事发生争执,持刀捅了其前胸一刀,又捅了其后背一刀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晚上六点多钟,其儿子于某甲和儿媳管某某从外面回来就回屋了,过了一会儿,于某甲从他们住的西屋过来说把管某某攮了两刀,其和老伴于某乙就赶紧找车把管某某送医院了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管某某是我的外甥女,于某甲是我媳妇的侄子,平时他俩感情挺好,没听说过打架。2014年10月2日晚上7点多钟,我二大舅哥于某乙在我家外面喊我,说于某甲拿刀把管某某扎了。我就开车到于某甲家门口了,他们把管某某抬到车上,我就和于某乙、于某丙、刘某某拉着管某某去清原县人民医院了。5、证人于某乙等人的证言;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7、鉴定意见;8、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0月2日上午8点多钟,我和我媳妇管某某坐的大客车去的清原,我媳妇跟本村的金某某、潘某某去溜达了,中午我和我朋友林某某在饭店吃的饭,喝了两、三杯白酒,我俩打了会儿彩票溜达了一会儿,下午3点多又找了个饭店喝酒又喝了两杯白酒,一两瓶啤酒。我给管某某打电话,她没接,后来她打车回家了,我也打车回家了。我们因为她跟谁逛街的事我跟管某某吵了几句,我顺手拿起水果刀扎了她两刀。第一刀扎她胸前位置了,第二刀扎她后背了。我和我媳妇感情一直很好,很少吵架,我拿刀当时想吓唬她,一时冲动用刀扎了她。9、清原县司法局关于于某甲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和适用非监禁刑审前调查回复函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认为于某甲可以使用非监禁刑,同意对其进行接收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且被告人于某甲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同意实行社区矫正,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俊杰审 判 员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俊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