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胡某某,男,汉族,1995年1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州人。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95年1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曲靖市人。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文龙,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花凤第,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在本院5号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辩护人申请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准许后由公诉机关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8号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龙、花凤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七公里烧烤城内吃烧烤时,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后被害人史某某持西瓜刀将胡某某左手前臂与肩背部砍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史某某的刑事责任。针对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均系昆明市怡景园度假酒店的员工。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分别在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七公里烧烤城内吃烧烤时相遇,在相互敬酒过程中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史某某跑回宿舍拿来一把西瓜刀将被害人胡某某的左手前臂与肩背部砍伤,致被害人胡某某颈后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裂伤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左尺骨中下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史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8月18日,民警接报案后对本案进行调查,经调查确定嫌疑人为史某某,并确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后,民警于2014年8月27日电话通知史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史某某于当日下午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一方支付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与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到案过程不具有主动性,不应以自首论处,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观点,经查,史某某等人与胡某某等人酒后因琐事临时起意发生打斗,因参与打斗人数较多,双方的暴力程度相对较小,属于一般斗殴行为,后被告人史某某跑回宿舍拿出西瓜刀再次来到打架现场时,已经具有致伤他人的主观故意,并且主动实施具体伤害行为,故在对被告人史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进行评价时不应再考虑被害人的过错,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因琐事临时起意发生冲突,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史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琴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尹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