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中民申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邵真真与孙素珍、白玉杰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真真,孙素珍,白玉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申字第14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邵真真,女,汉族,1983年9月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七委*组。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素珍,女,汉族,1935年10月6日生,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一社。委托代理人:刘生,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白玉杰,女,汉族,1967年1月1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军民路**号。委托代理人:丛明一,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邵真真因与被申请人孙素珍、白玉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真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为孙素珍依据产权调换协议书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是错误的。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登记在孙素珍名下的、已经被征收的房屋不是孙素珍的个人财产;孙素珍没有对房屋进行投资;房屋也没有交付;孙素珍对房屋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产权证不在孙素珍手中,且房屋被征收后,所有权已经消灭,调换后的房屋没有进行物权登记,孙素珍不能直接取得不动产物权和所有权。2.邵真真领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支付房屋扩大面积费、进户费等,如孙素珍取得房屋所有权,判决邵真真再给付其38000元属于重复计算,应当扣除,否则就是不当得利。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孙素珍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邵真真投资建造的房屋不是孙素珍的个人财产,其无权占有他人的财产,其也无权单独就其中一套房屋主张所有权。2.原被拆迁房屋是因投资建造的事实行为形成的财产,因房屋被征收或拆迁而进行拆迁调换的房屋也是对原来已经投资形成的财产进行的一种置换,均不是因为孙素珍的委托书就形成的财产。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船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裁定再审。被申请人孙素珍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判决公正、公平。被申请人白玉杰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孙素珍向本院提交过渡费领取表一份,证明邵真真在该公司领取孙素珍的拆迁过渡费56448元、入住费2240元,一共58688元,一审的时候认可38000元,现在依旧认可,如果再审孙素珍就不认可这个数目了。邵真真对该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邵真真领取了三笔钱,一共没有超过38000元,领取了37000元,但是认可是38000元。白玉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拆迁的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孙素珍,邵真真为受孙素珍委托处理该房屋拆迁相关事宜的受托人,其完成受托事项后,理应将房屋的补偿款交予委托人,故原审判决邵真真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孙素珍,并给付孙素珍过渡费、装修费等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邵真真主张其系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一节,因原审已交代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邵真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真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关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此件3页,印1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