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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APD6**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阳城工业区袁爻村路口时,将步行的陈某某撞倒,致陈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亦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APD6**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阳城工业区袁爻村路口时,将步行的陈某某撞倒,致陈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亦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