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134号罪犯陈某某,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五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140号刑事��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另查明,罪犯陈某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