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勇、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张勇,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振华,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振华,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李督文,董事长。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安徽分公司)、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芜湖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勇、原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六建安徽分公司中标承建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创业科技中心工程,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为承建该工程需要,六建安徽分公司成立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六建芜湖公司。杨传凯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2月5日、6月8日、7月6日、7月21日,杨传凯共计向张勇出具四张借条,载明借款数额计127000元。张勇陈述上述借条已经作废,由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康永泰项目部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为此,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到张勇10万元和32000元,用于支付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2#综合厂房工程材料款,借款利息均为月利息2%。杨传凯亦在借款人处签名。因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公司未还款,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人的认定。张勇提交的两份借条中加盖有“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康永泰项目部”公章,六建芜湖公司辩称该公章是伪造的,并提交“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康永泰项目部”的一份样章,一审法院认为即使两枚印章有差异,但证实了该项目部的存在,杨传凯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其向张勇借款后,由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康永泰项目部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条中亦明确借款用途为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张勇有理由相信系六建芜湖公司向其借款,故对六建芜湖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六建芜湖公司与张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勇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张勇要求六建芜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勇按月利率2%分段主张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六建芜湖公司虽系企业法人,但该公司系被告六建安徽分公司中标承建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创业科技中心工程后,为承建工程需要而成立,且讼争借款也用于上述工程,六建安徽分公司、六建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六建芜湖公司、六建安徽分公司、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勇借款本金132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张勇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6月8日起算,另320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5.5元,由六建芜湖公司、六建安徽分公司、六建公司负担。六建安徽分公司、六建芜湖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杨传凯出具的4张手写借条没有明确款项用于何处,且未加盖项目部公章,系杨传凯个人借款。2、打印的借条系后期伪造的,公章是假的,且杨传凯于2013年7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姚光铨负责案涉工程事宜,杨传凯本人已不在芜湖,不可能出具借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张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杨传凯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向张勇借款,后期由六建芜湖公司康永泰项目部出具借条加以确认,杨传凯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不论借条上所盖的项目部公章真假与否,不影响对借款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六建芜湖公司系借款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系杨传凯个人借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辩称杨传凯已将案涉项目相关事宜委托给姚光铨负责,不可能出具借条,即使杨传凯确实出具委托书,并在出具委托书后离开芜湖,亦不能证明打印的借条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故对上诉人关于打印的借条系伪造的辩称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1元,由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蔡 俊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鲁晨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