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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史国军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国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国军,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国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国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和上诉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史国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史国军与吸毒人员吴某、蔡某军和王某胜在其位于鹤山市桃源镇的出租屋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23时许,民警在该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史国军等四人抓获,并当场搜获用塑料矿泉水瓶自制的“冰壶”一个及黑色金立牌TD500手机一台。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史国军的供述、证人王某胜、吴某、蔡某军、区某葵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国军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史国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国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供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金立牌TD500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史国军上诉提出:上诉人属于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了罚金,依法应从轻处罚。其手机不属于作案工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上诉人史国军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鹤山市桃源镇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同月13日晚,上诉人史国军再聚集吸毒人员蔡某军、吴某、王某胜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23时许,民警在该出租屋内将上诉人史国军等四人抓获,并当场搜获用塑料矿泉水瓶自制的“冰壶”一个及黑色金立牌TD500手机一台。经检测,史国军、蔡某军、吴某、王某胜的尿液均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以上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3日23时许,鹤山市址山派出所民警接特情提供线索称鹤山市桃源镇一出租屋内有人容留他人吸毒,民警迅速到达现场进行侦查,现场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史国军和三名涉嫌吸毒的蔡某军、吴某和王某胜,在现场缴获吸毒自制工具“冰壶”一个和手机一台。2.证人王某胜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22时许,其和吴某、史国军,还有一不太熟悉的男子四人在史国军的出租屋里以“煲猪肉”的形式吸食冰毒。其吸食的毒品是免费的,其没有支付费用给吴某、史国军。其是在7月初开始在该出租屋吸毒的,基本上都是这四个人一起,吸食的次数有三四次。3.证人吴某的证言的证实:其于2014年5月份开始吸毒,一般隔两三天便吸食一次,基本上都是在朋友的出租屋内吸食。其于7月的4日或者5日开始去史国军的出租屋吸食毒品。7月13日22时许,其和史国军、蔡某军、王某胜一起在史国军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当晚吸食的冰毒是其购买并免费提供给大家吸食的。当晚是其第四次在史国军租住的出租屋内吸毒,每次基本上都是其等四个人一起吸食。被抓获当时其验尿板毒品尿液检测板上对应字母“C”处出现一条清晰的红线,属于阳性。4.证人蔡某军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3日22时许,其和史国军、吴某、王某胜一起在史国军的出租屋内,用矿泉水瓶自制的一个水壶进行吸食冰毒。其在史国军的出租屋内吸食过三四次毒品。被抓获当时其验尿板毒品尿液检测板上对应字母“C”处出现一条清晰的红线,属于阳性。5.证人区某葵的证言证明:涉案的蟠龙村的出租屋是其从2013年6月开始租给史某爱的。该出租屋是2012年建好的,原本只是一个车库,后来重新装修后才用作出租屋,所以没有门牌号。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过辨认,蔡某军、吴某和王某胜辨认出史国军,史国军辨认出吴某、蔡某军,吴某和蔡某军互相辨认出对方,蔡某军和史国军辨认出王某胜。史国军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进行了指认。7.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史国军的身份情况和无违法犯罪事实。8.通话记录资料证实案发当日和案发前一天史国军多次使用其号码为1342490****的手机与蔡某军使用的号码为1392982****的手机联系的情况。9.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13日22时40分至2014年7月13日22时47分依法对史国军租住的鹤山市桃源镇出租屋进行了搜查,在该出租屋的桌子上搜获用塑料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在屋内搜获黑色金立牌TD500手机一台。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办案人员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用塑料矿泉水瓶自制的“冰壶”一个,黑色金立TD500牌手机一台。1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证明上诉人史国军及蔡某军和吴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皆呈阳性反应。史国军、蔡某军和吴某分别对自己的验尿板进行了指认。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机关对相关的吸毒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情况。13.涉案照片证明上诉人史国军指认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和现场搜获的手机的照片的情况。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鹤山市桃源镇一出租屋。15.上诉人史国军的供述:其租住的鹤山市桃源镇的出租屋是其哥哥史某爱之前所租住,后来其哥哥回老家,其就接着租住该房屋,从2014年7月初开始,蔡某军、吴某、王某胜等人就多次聚集在该处一起吸食毒品,毒品一般都是蔡某军、吴某他们带来,然后四个人一起吸食,他们在此吸食毒品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提供毒品的人也是没有收取任何费用。2014年7月13日晚上,其等四人吸食完毒品后,就被警察进来抓获,当时吸食毒品的工具也被扣押,其毒品尿液检测呈阳性。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史国军所提其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应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原审判决对上述情节已经予以查明并确认,并在本案具体的量刑处理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史国军上述有关从轻情节,因此上诉人史国军在没有提供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证据情况下,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不足。对于上诉人史国军所提其手机不属于作案工具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史国军一直使用该手机,并用该手机与吸毒人员联系,因此史国军所使用的该手机属于作案工具,原审法院将其没收上缴国库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史国军所提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国军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上诉人史国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而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以上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史国军所提其手机并非作案工具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迎春审 判 员  吴健青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