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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胡文华、东莞敏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东莞凤岗雁田意佳金属制品厂、意佳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华,东莞敏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凤岗雁田意佳金属制品厂,意佳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36号原告胡文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为×××7918。原告东莞敏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俏敏,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能,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凤岗雁田意佳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邓天送。委托代理人张允,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圆圆,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意佳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胡文华、东莞敏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公司)诉被告东莞凤岗雁田意佳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意佳厂)、意佳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雪云、李锦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能、被告意佳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允、王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华、敏华公司诉称:2010年2月19日,原告胡文华以东莞华盛膳食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意佳厂签订《食堂承包合约》。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厨房设备投资60多万元成本,合约期不少于5年,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内,若一方要终止合同协议,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原告撤离工厂时,被告应付清原告的全部伙食费;原告在其他公司接手承包食堂时,前期投资的所有设备全部按折旧方式留给被告,其中氢氧机使用3年时的折旧率为65%,其他设备使用3年时的折旧率为60%。签订合同后,原告胡文华履行合同约定,多次购置了厨房设备安装到被告食堂厨房中,并从2010年10月份开始为被告提供食堂膳食供应服务。2011年7月19日,原告胡文华与李俏敏共同成立东莞敏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由原告敏华公司承继原告胡文华(东莞华盛膳食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多次口头通知原告,单方面要求终止《食堂承包合约》。原告拒绝被告的无理要求。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应伙食的义务。2013年12月31日下午五点之后,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员工赶离食堂,将原告购置的厨房用具搬离丢弃在角落。被告强制终止《食堂承包合约》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至2014年1月13日,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工人被迫停工,导致原告支付误工费人民币12741元。该经济损失系被告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冰箱、货架等物品无法取回,导致被告直接财物损失人民币13888元。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厨房设备折旧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2395.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食堂承包费人民币11720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1720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747.53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人民币12741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无法取回的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88元;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文华、敏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华盛食堂承包合约》及《厨房设备报价清单》、申诉书、调解协议、发货票、订购货机零件清单、投放卡、可口可乐押金单、发票、工资表、未入清单设备明细表、工商登记资料、照片、公司名称变更通知、2013年12月饭堂就餐人数汇总、视频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意佳厂辩称:原告胡文华作为原告敏华公司的员工,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只是与原告敏华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胡文华非本案的适格原告,请驳回原告胡文华的起诉。原告提供的饭食及卫生都很差,经常使用霉变或带有异味的大米制作饭食,口感差,让人难以下咽,直接导致了被告员工的强烈不满。被告多次向原告投诉要求整改,但原告仍然没有改观。由于原告对饭食质量的不改善导致了2013年被告工厂的员工罢工,员工要求被告改善伙食,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原告作为被告食堂的唯一承包商,应当提供相应合格的饭食,但是原告却一直提供的饭食都是不合格的,面对被告的投诉一直没有改善。原告的行为直接威胁了被告的员工的身体健康及被告的正常生产。故原告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即使出现上述情况,被告也没有立即与原告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原告整改,但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达成共识。在2013年12月11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就被告饭堂的新旧承包商达成协议。原告撤离被告饭堂,案外人承包。但事后原告却推脱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拒绝撤场闹事。原告计算的设备折旧是错误的,这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根据合同4.7条约定,原告的设备是折旧留给被告的。双方的合同履行到第四年了,除了部分设备其余的都到了相应年限,设备直接归被告所有,故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折旧款。由于是原告违约的,故原告要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解除合同的时候已经有约定,原告本应该对相应情况做好相关的准备,不应有误工费。原告购买的任何设备和物品应当由双方确认,但原告主张取回的财物的损失未得到双方的确认,只是原告单方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认为承包协议无效,因为原告胡文华伪造了一个主体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不存在继承的问题。被告意佳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警告信、道歉信、双方因饭堂伙食问题的函件、通知、员工饭堂问卷调查、员工罢工视频、照片、业务洽谈经过证明、手机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意佳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意佳厂系被告意佳有限公司在东莞市设立的一家“三来一补”企业。经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暂找不到名称为“东莞华盛膳食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2010年10月19日,原告胡文华以“东莞华盛膳食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乙方),与意佳厂(甲方)签订《华盛食堂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员工提供饮食服务,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期内,若甲(乙)方要终止合同协定,双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在满合同期当天乙方撤离工厂时,甲方付清乙方的所有全部饮食款;华盛公司在前期接手承包饭堂时,前期投资的所有设备全部按折旧方式留给甲方,折旧的设备分为氢氧机和其他设备(炒炉台支架排烟罩等)2种,氢氧机使用期10年,按5年折旧为95%、80%、65%、40%、20%,其他设备使用期3年,按3年每年折旧为90%、80%、60%;餐饮标准按照员工每人每天8元、职员/员工每人每天10元计算;乙方从承包甲方饭堂起,甲方在6个月后每餐人数不能少于400人,如果人数少于400人,甲方按每餐最少400人的伙食费计算工资给乙方;每月5日和每月20日为结算日;甲方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1日至15日的伙食费,每月5日支付上月16日至月末的伙食费;如甲方超过5天未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停止供餐及保留追回伙食款项的权利。2011年2月15日,“东莞华盛膳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意佳厂在《厨房设备报价清单》上盖章,确认清单上的19项厨具设备由“东莞华盛膳食服务有限公司”自购,并投入承包意佳厂厨房时使用,包括氢氧机一台及炒炉、抽油烟罩、风柜、支架、排气管等设备,价值共计人民币430202.50元,其中氢氧机价值为人民币380000元。2011年4月25日,“东莞华盛膳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意佳厂在《厨房设备报价清单》上盖章,确认清单上的4项厨具设备由“东莞华盛膳食服务有限公司”自购,并投入承包意佳厂厨房时使用,设备价值共计人民币4980元。2011年7月19日,敏华公司向意佳厂发出公司名称变更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本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由原华盛膳食服务有限公司名称现变更为东莞敏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本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与贵司签订之主理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约期为5年的食堂承包合约,从现在起由(东莞敏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此公司名称与贵司联络。之前由胡文华先生与贵司所签署的文件和单据都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原华盛公司出现的责任都由现敏华公司承担……”。胡文华、意佳厂均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2011年8月15日,敏华公司与意佳厂在《厨房设备报价清单》上盖章,确认清单上的3项厨具设备由“东莞华盛膳食服务有限公司”自购,并投入承包意佳厂厨房时使用,设备价值共计人民币28589.50元。庭审中,意佳厂确认上述清单中的设备均在意佳厂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三年的折旧率向原告支付折旧款。此外,两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发货票、订购货及零件清单、投放卡、押金单、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拟证明两原告另有价值人民币13888元的冰箱、货架等物品在意佳厂内无法取回。上述单据中,仅发货票、订购货及零件清单、收款收据写明客户为意佳厂,所有单据均无意佳厂盖章。意佳厂对上述单据均不予确认。两原告向本院提交未入清单设备明细表,拟证明两原告另有价值人民币8570元的消毒碗柜、蒸饭柜等物品在意佳厂内无法取回。该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意佳厂对该清单不予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意佳厂多次因米饭变质、蔬菜有虫、蔬菜存在腐败情况、蔬菜及餐具不洁等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并进行处罚。2013年9月26日,意佳厂向敏华公司发出警告信,称在敏华公司承包意佳厂饭堂以来,已先后多次出现多起伙食质量事故,导致意佳厂职工无法正常用餐;2013年9月25日晚餐,因使用劣质大米制作主食,再次导致意佳厂全体职工无法正常用餐。意佳厂因此向敏华公司提出严厉抗议,并称,如日后敏华公司再次出现劣质伙食事件导致意佳厂职工罢吃或食物中毒的,意佳厂将采取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并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当日,敏华公司向意佳厂发出道歉信,就大米腐烂一事道歉,并提出纠正措施。2013年10月30日中午,意佳厂发生员工罢工事件。意佳厂主张发生罢工的原因是饭堂伙食差,长期得不到改善,在罢工当天因米饭发黑、有异味,触发了罢工。敏华公司主张罢工与敏华公司无关,是由于意佳厂部分员工认为管理层员工与一般员工吃的米饭不一样而导致罢工。两原告主张,意佳厂于2013年12月31日单方终止食堂承包合同,强行要求两原告搬离意佳厂,并提供了视频资料、申诉书、调解协议及陈汉彪、胡德胜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根据申诉书、调解协议显示,敏华公司员工陈汉彪、胡德胜、胡洪志等10人于2014年1月9日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后经调解,敏华公司与上述员工于2014年1月13日达成协议:敏华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前支付上述员工2013年11月、2013年12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此外,敏华公司提交工资表,显示敏华公司向上述员工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工资共计人民币12741元。意佳厂主张,原告提供的饭食质量长期不合格,已构成违约,但意佳厂并未因此解除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反而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意佳厂提供了业务洽谈经过证明、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深圳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洽谈经过证明显示,深圳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意佳厂、敏华公司三方于2013年12月11日经协商,就敏华公司撤离及深圳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场一事达成共识,确定敏华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从意佳厂退场,深圳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正式入场;深圳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敏华公司就现有部分设备转让一事进行了协商,但因价格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短信记录为意佳厂工作人员刘雅量与胡文华之间的短信内容。在短信中,胡文华于2013年12月30日称,如果就厨房设备处理达成共识,敏华公司会配合尽快撤离,否则,将不会撤离;意佳厂工作人员刘雅量回复要求敏华公司按三方沟通的在2013年12月31日晚餐后撤离意佳厂。两原告对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业务洽谈经过证明不予确认,认为应由相应的人员出庭作证。意佳厂主张,双方已就原告方于2013年12月31日撤离意佳厂一事达成一致,但原告方当天拒绝撤离。同时,意佳厂确认,2013年12月31日后,原告方未再为意佳厂提供餐饮服务。原告遂以意佳厂擅自解除合同为由,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及2014年1月2日,敏华公司与意佳厂对2013年12月份伙食费进行了结算,上半月伙食费为人民币54814元,下半月伙食费为人民币62394元,合计人民币117208元。庭审中,意佳厂确认上述伙食费至今未支付给敏华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意佳厂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凤岗镇,该镇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综合本案案情,提供餐饮服务一方的所在地即原告的住所地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被告意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意佳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华盛食堂承包合约》是否合法有效,胡文华是否仍是《华盛食堂承包合约》的合同主体;2、厨房设备如何处理;3、若《华盛食堂承包合约》合法有效,意佳厂是否违约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一,胡文华以“东莞华盛膳食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意佳厂签订的《华盛食堂承包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胡文华以并未登记成立的“东莞华盛膳食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意佳厂签订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的情形。对意佳厂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敏华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向意佳厂发出公司名称变更通知,通知意佳厂由敏华公司与意佳厂继续履行上述《华盛食堂承包合约》,且“原华盛公司出现的责任都由现敏华公司承担”。胡文华、意佳厂均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胡文华将其在《华盛食堂承包合约》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敏华公司,意佳厂在收到敏华公司的通知后,盖章确认,且与敏华公司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视为意佳厂同意该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胡文华将其在《华盛食堂承包合约》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敏华公司合法有效。胡文华不再享有《华盛食堂承包合约》的相关权利。因此,对胡文华在本案中的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盛食堂承包合约》合法有效。原、被告确认,敏华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后未再为意佳厂提供餐饮服务,改由案外人向意佳厂提供餐饮服务。因此,双方的餐饮服务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实际解除。根据《华盛食堂承包合约》第4.7条及《厨房设备报价清单》的约定,厨房设备的所有权属于餐饮服务提供方,合同终止后,厨房设备全部按折旧方式给意佳厂,其中氢氧机使用期10年,按5年折旧为95%、80%、65%、40%、20%,其他设备使用期3年,按3年每年折旧为90%、80%、60%。2011年2月15日,“东莞华盛膳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意佳厂共同确认,“东莞华盛膳食服务有限公司”投入意佳厂的厨房设备价值共计人民币430202.50元,其中氢氧机价值为人民币380000元;2011年4月25日,“东莞华盛膳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意佳厂共同确认,“东莞华盛膳食服务有限公司”投入意佳厂的厨房设备价值共计人民币4980元;2011年8月15日敏华公司与意佳厂共同确认,敏华公司投入意佳厂的厨房设备价值共计人民币28589.50元。上述厨房设备自双方确认投入意佳厂厨房使用,至原告方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足三年。上述厨房设备按照双方约定的三年折旧率计算折旧款,其中氢氧机价值人民币380000元,按三年折旧65%计算,折旧后价值人民币247000元;其他厨房设备价值共计人民币83772元(430202.50元-380000元+4980元+28589.50元),按三年折旧60%计算,折旧后价值人民币50263.20元,共计人民币297263.20元。现敏华公司要求意佳厂支付厨房设备的折旧款人民币297263.2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敏华公司主张在意佳厂内还另有一批厨房设备,提供了发货票、订购货及零件清单、投放卡、押金单、发票、收款收据、未入清单设备明细表等为证。由于上述单据中只有笼统的物品名称,没有注明相应的商标或生产商等便于识别的特征,敏华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这批物品属于敏华公司所有,未入清单设备明细表系敏华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得到意佳厂的确认。因此,敏华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实存放了上述单据显示的厨房设备在意佳厂内。敏华公司要求意佳厂按折旧后的价值支付上述厨房设备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盛食堂承包合约》已于2013年12月31日实际解除。意佳厂向本院提供了短信记录、业务洽谈经过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上述餐饮服务合同。根据上述证据,均显示双方就厨房设备如何处理未达成一致,敏华公司亦明确表示,该问题未处理前,敏华公司不会撤离意佳厂。而根据《华盛食堂承包合约》第4.7条及《厨房设备报价清单》的约定,合同终止后,厨房设备全部按折旧方式给意佳厂。因此,厨房设备的处理,属于双方解除合同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双方未就厨房设备的处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意佳厂主张已与敏华公司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意佳厂提供的业务洽谈经过证明显示,意佳厂与深圳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协商,确定该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正式进驻意佳厂,为意佳厂提供餐饮服务。综上,再结合敏华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拒绝搬离意佳厂及此后实际由案外人向意佳厂提供餐饮服务的事实,本院采信敏华公司关于意佳厂于2013年12月31日单方解除与敏华公司的餐饮服务合同的主张。根据《华盛食堂承包合约》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期内,若要终止合同协定,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意佳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敏华公司解除合同。对于意佳厂提出,敏华公司提供的餐食长期不合格,已经构成违约的主张。意佳厂在答辩中称,即使出现该情况,被告也没有立即与原告方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达成共识。由此看出,意佳厂并非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况而行使解除权。意佳厂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意佳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敏华公司主张意佳厂的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2741元,该损失为敏华公司向其员工支付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工资。敏华公司提供的申诉书、调解协议、工资签收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敏华公司向其员工支付了上述工资。意佳厂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意佳厂于2013年12月31日单方解除合同而未提前书面通知敏华公司,未给予敏华公司合理的准备期间。敏华公司主张的损失为合同解除后半个月内的工人工资,在合理范围内。对敏华公司要求意佳厂承担该损失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意佳厂拖欠敏华公司伙食费人民币117208元,有《华盛食堂承包合约》、饭堂就餐人数汇总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意佳厂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华盛食堂承包合约》的约定,意佳厂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伙食费人民币54814元,应于2014年1月5日前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伙食费人民币62394元。现敏华公司要求意佳厂支付伙食费人民币11720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4814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62394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意佳厂系一家“三来一补”企业,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由其投资者即意佳有限公司与其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凤岗雁田意佳金属制品厂、意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敏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厨房设备折旧款人民币297263.2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凤岗雁田意佳金属制品厂、意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敏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伙食费人民币11720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4814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62394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东莞凤岗雁田意佳金属制品厂、意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敏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741元;四、驳回原告东莞敏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胡文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4元,由原告胡文华、东莞敏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9元,由被告东莞凤岗雁田意佳金属制品厂、意佳有限公司负担8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文华、原告东莞敏华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凤岗雁田意佳金属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意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梁 雪 云代理审判员 李 锦 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昕(兼)陈建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