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松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彭松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张付林等人在花都区狮岭镇培正北路39-6号食宵夜饮酒期间,因说笑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咬伤被害人张某的左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符合咬伤作用所致,造成左侧耳廓不规则裂创长6.5cm,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的规定,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使用器械打斗,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地点的照片指认;证人宋某、宗某的证言、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地点的照片指认;证人曾某的证言;证人杨某对案发地点的照片指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伤)字(2014)2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出具的撤诉申请、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照片指认;被告人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方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丽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龚韵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