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三健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龚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健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原告龚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灼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龚某起诉称:原告原系湖北人,2009年来三门打工与被告在海游街道的一家酒店相识,于2010年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婚前,被告对原告隐瞒了很多事实,如有10多万元的债务、被告同前妻离婚时有一个女儿由他抚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就动手打原告。自2012年4月份开始,原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过被告的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龚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的事实。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国家相关部门依职权所作的书证原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龚某与被告方某甲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2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爱贵代理审判员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