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熊某、项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熊某;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曾用名熊友会),女,1946年8月19日生,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马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男,1968年4月21日生,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马关县。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熊某与项春元(已故)生育五个子女,即项某、项正兰(后取名项正英)、项正友(后取名陶付金)、项正发、项正德。1978年项春元去世后,原告熊某带着项正英、项正友、项正德改嫁到夹寒箐镇坝甲村委会水头小寨村。项某、项正发一直在都龙镇都龙村委会新寨小组居住生活。项正发于1986年7月5日去世,直到2014年9月26日其家人才办理死亡注销登记。2007年,被告项某户的土地承包人口为五人,即户主项某、妻子马永仙、弟项正发、长女项金美、长子项金明。原告熊某在夹寒箐镇坝甲村小寨二组陶发仁户已分配到承包土地。因项某户土地被征收,项某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401328元(其中田、旱地的补偿款为343308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58020元),原告熊某与陶付金、项正英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至马关县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项某赔还原告熊某与陶付金、项正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74646.40元,后经马关县法院审理查明,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熊某与陶付金、项正英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熊某认为项正发的土地补偿款属于遗产,其作为项正发的母亲依法可以继承项正发的份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的征地补偿款6866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本案中,项正发去世后,其遗产没有作出处理,且原告讼争的系2013年10月产生的征地补偿款。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已放弃继承,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争议的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项正发的个人遗产,原告是否能按法定继承主张分配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畜;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据此可知,遗产是公民个人死亡时遗留,能按继承法转移给他人的合法财产。本案的讼争地是以项某为户主及其家庭成员马永仙、项正发、项金美、项金明五人组成的农户作为家庭承包方式所承包经营的承包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承包户对承包地只享有承包经营权,不管是承包地或承包经营权,其本身不是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的承包是以“户”或者“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虽然有家庭成员死亡,但作为承包方的“户”仍然存在,死者的土地份额在承包期内由其家庭内其他承包人继续耕种,不发生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可见,土地征地补偿费系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安置。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更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而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收益。讼争承包地是在项正发死亡二十几年后的2013年被征用的,项正发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丧失,对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亦丧失,其不能作为享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主体,因此讼争征地补偿款不是项正发的遗产,原告无权请求继承。原告请求确认项正发征地补偿款68661.60元由其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熊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认定“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更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而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收益。”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村集体没有收回农户的土地征用款,土地征用款都是由承包户享有,且征地补偿费的主要目的是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而被告也认可征地补偿费是承包土地收益,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征地补偿费不是土地收益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征地补偿费不属于收益错误。其次,一审认定“讼争承包地是在项正发死亡二十几年后的2013年被征用的,项正发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丧失,对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亦丧失,其不能作为享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主体,因此讼争征地补偿款不是项正发的遗产,原告无权请求继承。”上诉人知道法律对“死亡”的认定是以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为依据,本案项正发的户口于2014年9月26日才注销,即从户口注销日起,被注销者才丧失民事主体权利,且一审法院在(2013)马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项正发是现项某户土地承包人和经营人,被告也认可这一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从被告所举2号证据的证明观点看,被告认可征地补偿款是土地收益,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应予继承。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的诉辩主张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土地征用款68661.6元属项正发的遗产及该遗产应由上诉人继承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已查明项正发于1986年7月5日去世,而上诉人主张属项正发遗产并要求继承的土地征用款68661.6元是2013年政府征用被上诉人项某户的土地所得,故该土地征用款68661.6元不是项正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项正发的遗产,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项正发早于土地征用前便去世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至于其亲属何时去办理户口注销,属行政管理的问题,故户口注销时间并不等同于死亡时间,况且项正发并不属于需要法律确认或者宣告其死亡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应以项正发户口注销时间为其“死亡”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熊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丽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启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