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54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超市工作人员,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准予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经常实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对此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审 判 员 杨晓静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婧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