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林某甲、林凤清、林总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甲,林凤清,林总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106号原告杨某某,男,200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理人杨桥干,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系原告杨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杨李廷,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系原告杨某某的哥哥。委托代理人何建军,江西省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200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理人林凤清,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被告林某甲的母亲。法定代理人林总清,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被告林某甲的父亲。被告林凤清,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财,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林总清,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林凤清、林总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棋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桥干、委托代理人杨李廷、何建军,被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林凤清、委托代理人郑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林总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期间,原告杨某某申请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本院按法定程序确定鉴定机构组织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9月5日18时许,原告与郑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及被告林某甲等人在长乐市某镇某村文化中心内玩捉迷藏游戏。游戏过程中,被告林某甲将原告推倒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长乐市江田卫生院、长乐市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被转院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7天,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轻度贫血。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019.44元,其中医疗费252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232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90元,出院后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5350元,交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在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下,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81019.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杨某某系与被告林某甲玩耍中自行摔倒,双方并无身体接触,被告林某甲对原告杨某某受伤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不合理:医疗费应以实际医疗发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其他各项项目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林凤清已垫付医疗费7656.4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凤清答辩意见同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总清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资格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林某甲、林总清诉讼资格及身份情况;3、长乐市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长乐市医院CT检查报告单、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彩超诊断报告单等,证明原告因伤就医治疗情况;4、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支出医疗费共计23988.84元;5、受案回执、接处警情况报案登记表,证明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出警处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6、工资收入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近亲属杨桥干、杨李廷月平均收入情况;7、恒丰银行业务交易单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桥干近一年工资收入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杨某某因就医花费的部分交通费情况;9、闽晟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600元。被告林某甲、林凤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0、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某甲、林凤清、林总清诉讼资格及身份情况;11、医疗发票,预交金收据、门诊、住院费用清单、长乐市江田卫生院超声诊断报告单,证实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凤清曾垫付医疗费7656.4元。被告林凤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2、长乐市公安局松下派出所制作的林某丙、林某乙、郑某某、杨李廷、杨某某、林某甲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制作的杨某某、林某甲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林某甲在玩耍过程中推倒原告杨某某致其受伤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查对、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林某甲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查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查证认为,原告提交杨李廷的收入证明,证明内容为杨李廷2013年的收入情况,但该证明亦表明杨李廷已于2014年3月离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一收入证明无法证实杨李廷的目前实际收入情况,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杨桥干的收入证明,有工资流水的银行交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5日18时许,原告杨某某与郑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及被告林某甲在长乐市某镇某村文化中心内玩捉迷藏游戏。被告林某甲在追赶原告杨某某过程中,双手推在杨某某后背,导致杨某某失去平衡摔倒撞上栏杆受伤。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于当晚先后被送往长乐江田卫生院、长乐市医院救治,后因伤情较重转入福建省立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7天。该院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轻度贫血。出院医嘱为:1、继续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1个月后复查彩超;2、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杨某某因治疗伤情已支出医疗费23988.84元(长乐市江田卫生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01.7元,长乐市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455.2元,福建省立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1431.94元),其中被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凤清已垫付医疗费7656.4元。2014年12月22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600元。因向被告林某甲索赔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甲在游戏过程中推倒原告杨某某,致其脾脏破裂,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甲已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法律关系中,林凤清、林总清作为被告林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被告林某甲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关于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应以提交的医疗发票为准,确定为239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并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141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工资流水的银行交易,可以证实其法定代理人杨桥干的月平均收入为5200元左右,其主张护理费按170元/天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0200元;营养费,根据绝对卧床一个月之医嘱意见,结合60天的营养期鉴定意见,并考虑原告病情恢复需要,该诉请酌情予以支持,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800元,但仅能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对有发票证明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后就医及复诊的实际交通需要,该项诉请酌情支持,酌定为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被告林某甲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脾脏破裂,而致其长时间绝对卧床休息,并因此休学在家,承受较大精神痛苦,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因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核定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6798.84元。被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林凤清已垫付医疗费7656.4元,可在应负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抵扣后林凤清、林总清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142.44元。被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林总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凤清、林总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39142.4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41元,被告林凤清、林总清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棋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