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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任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建乐,无业,住乐清市。曾因吸毒于2003年1月18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下午,侯某乙联系侯某甲(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购买1200元毒品,侯某甲联系被告人任某购买毒品。当日17时30分许,侯某甲在乐清市虹桥镇保泰北路拿到侯某乙提供的毒资后,到保泰北路的小巷口和被告人任某碰面,被告人任某将一包毒品以1200元价格贩卖给侯某甲。侯某甲将该包毒品交给侯某乙时被民警抓获,之后侯某甲再次联系被告人任某购买6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保泰北路的小巷口碰面,随后被告人任某携带一包毒品到约定地点,在准备贩卖给侯某甲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交易的毒品分别净重0.5克、0.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甲、侯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光盘、手机一只、电子秤一个、塑料瓶一个、塑料袋25条、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电子秤一个、塑料瓶一个、塑料袋25条和扣押在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可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此件与原件校对无异书 记 员  虞莳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