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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长礼与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礼,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赵长礼。委托代理人章友东,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礼与被告宋辉、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2014年12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友东、被告宋辉、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友东、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礼诉称,2013年7月20日20时10分左右,宋辉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通港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通港大道北侧辅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唐群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人力三轮车在侧翻过程中又与其后助推人力三轮车的赵长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唐群英、赵长礼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宋辉未能保护现场,驾车前往医院为伤者缴纳费用。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群英、我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9877.18元。被告宋辉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赔偿责任由我承担,我已垫付医疗费49323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实,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伤残有异议,应核减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0时10分左右,宋辉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通港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通港大道北侧辅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唐群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人力三轮车在侧翻过程中又与其后助推人力三轮车的赵长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唐群英、赵长礼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宋辉未能保护现场,驾车前往医院为伤者缴纳费用。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群英、赵长礼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3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7494.5元、交通费928.5元,原告的车损900元,合计人民币39323元。原告因未获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大丰市公安局的诉讼。唐群英表示不预留份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失业登记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900元、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期330天,参照GT/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及其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和其伤情,故本院确为误工期限280天、护理期限120天。原告系大力集团的下岗职工,其主张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卤菜摊(包括卤菜)损失3000元及电动车900元、三轮车450元,本院确认物损2900元,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宋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群英、赵长礼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原告为非机动车,故责任酌情确认宋辉承担80%.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7494.5元、住院伙补费648元(18元/天×36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10838.88元{69.48元/天×(120天+36)}、误工费24959.2元(89.14元/天×28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2900元,合计15652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56526.58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12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7621.26元{(156526.58-122000)×0.8},因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及宋辉已垫付原告人民币39323元,及宋辉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725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2023.26元,返还被告宋辉37598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负担1725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项中),原告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郁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月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